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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等伊川县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一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二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三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红敏,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电业局。住所地:伊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鲁某,系电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系电业局营销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XX、叶一X、叶二X、叶三X,上诉人谢XX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叶XX,上诉人叶XX、叶一X、叶二X、叶三X的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上诉人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高红敏,被上诉人伊川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李元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原告叶XX租用谢占芳电夯,并将电夯启动线与自家家用电自行连接后,在自己家中处理地基。下午18时30分左右,叶XX突然触电,妻子苗雪景为帮助叶XX脱险,触电死亡。苗雪景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叶XX租用谢占芳电夯,并将电夯启动线与自家家用电连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某解释》规定: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共同为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低压电,本某涉案电压为1千伏以下的家用电,属于低压电,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告应当就苗雪景死亡事实与电业局供电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叶XX未提交电业局在苗雪景触电死亡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证据,且私自拆毁自己家中的漏电保护器,故要求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谢占芳将电夯出租给原告使用,应确保电夯使用安全,不存在安全隐患。叶XX在使用谢占芳电夯过程中,电夯漏电最终导致苗雪景触电死亡,谢占芳应对苗雪景触电死亡负80%的赔偿责任。苗雪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助叶XX脱险时,应尽到合理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苗雪景未尽到此义务,施救方法不当,导致发生事故,应对事故损失负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某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情形,以x元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占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一X、叶二X、叶三X、叶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的80%,计x元。二、驳回原告叶一X、叶二X、叶三X、叶XX对被告伊川县电业局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500元,被告谢占芳负担1200元,原告负担300元。

宣判后,叶XX、叶一X、叶二X、叶三X及谢XX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

叶XX、叶一X、叶二X、叶三X上诉称: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x.50元;三、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伊川县电业局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律师调查笔录,以及证人证言等大量事实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所属的电业管理基层(村级电工)人员要求不严、管理不严、制度不健全,致使对配电房管理混乱,村级继电保护器不能跳闸断路,才造成苗雪景触电死亡的后果。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私自拆毁自己家中的漏电保护器”没有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监督检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谢占芳应承担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三、根据2010年2月河南省国民经济发展公报发布的2009年数据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为x.00元,丧葬费为x.50元;精神损害抚慰4万元,鉴定费6000元。上述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为x.50元。

谢XX答辩称:四上诉人要求谢XX承担赔偿责任不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伊川县电业局答辩称:根据相关规定末级保护产权归四上诉人,且四上诉人也无证明村电工更换保护器的证据,发生事故与电业局无关。四上诉人未保护事故现场,也未告知电业局发生触电事故,且是私拉电线,私自拆除家里的漏电保护器,电业局不应承担责任。

谢XX上诉称:请求:l、依法驳回叶XX等四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XX之间为租赁关系没有事实根据。电夯系借给叶XX无偿使用,并非租用关系。2、原审认定上诉人所出借的电夯存在安全隐患,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出借的电夯存在安全隐患。叶XX从上午六时许开始一直到下午六时三十分许,电夯都是正常运转从未出现任何隐患苗头,这一客观现象说明了上诉人的电夯不存在隐患。同时,也说明了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触电事故。3、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多种因素,原审在没有查清、触电真正原因的同时,认定事故和上诉人出借电夯具有因果关系,显为错误。4、叶XX擅自私拉乱扯电线是导致此次触电的主要责任。5、施救者苗雪景在施救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应负次要责任。

叶XX、叶一X、叶二X、叶三X答辩称:叶XX与谢XX租赁关系成立,每天租赁电夯的费用是20元。电夯存在问题,叶XX在使用电夯过程中发生漏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伊川县电业局答辩称:谢XX未上诉电业局,不发表意见。

二审中,谢XX提供的新证据有:1、证人赵某、薛某某的证言,拟证明电夯系借用,并非租用;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拟证明事故是因叶XX使用不当造成。叶XX、叶一X、叶二X、叶三X质证称:1、对其证言有异议,其仅能证明该二人系借用电夯,不能证明叶XX也为借用;2、王某乙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证言不能采信。伊川县电业局质证称:叶XX属私拉电线,发生事故与电业局无关。

本某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某致。

本某认为:本某中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分配责任的主要依据,叶XX将电夯电线连接在电闸的闸刀上,在使用电夯之前未能检查电夯状况,在发生触电事故时,苗雪景也未尽到注意自己安全的责任。谢XX将电夯租借给他人使用,未尽到妥善的管理、指导使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叶XX、谢XX均不申请对电夯进行相关鉴定以证明漏电的原因,致漏电原因不明,故双方对本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对等责任,一审法院以二八比例分担责任不妥,应予纠正。叶XX称伊川县供电局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某对其请求无法支持。叶XX、叶一X、叶二X、叶三X上诉称要求谢XX、伊川县电业局赔偿其x.50元的主张,对于超出其起诉金额的部分,本某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欠当,本某依法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谢占芳于本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叶一X、叶二X、叶三X、叶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的50%,计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叶XX、叶一X、叶二X、叶三X承担500元,上诉人谢XX承担520元。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代审判员:吴爱霞

代审判员:董艳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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