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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孟某某、徐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樊某某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孟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孟某某、徐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杨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胡飞兵、审判员王强祥、人民陪审员陈品浩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孟某某、徐某某、人保杨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8年3月29日16时20分许,原告樊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嘉定区X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过宝安路时,适逢被告周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的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某某)违法载货沿宝安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原告未让行与操作不当且未确保安全的被告周某某车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08年4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某某对赔偿作了担保。2008年11月12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樊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2、3、5、6、7、8肋骨骨折,右锁骨中外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分别评定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2008年11月20日的精神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樊某某于2008年3月29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樊某某休息期10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4-5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02.20元、交通费856元、精神损失费x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杨浦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x元,并承担原告鉴定费34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孟某某、徐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赔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孟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杨浦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的事实以及相关部门的责任认定进行了审查,并确认上述事实。

另查,事故车辆号牌为皖x的中型客车,由被告孟某某向被告人保杨浦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2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担保书、行车证、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单、户籍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车损照片、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就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双方车辆的不对等性,本院确定被告周某某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徐某某依法承担被告周某某赔偿的连带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杨浦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人保杨浦公司依法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先行赔付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医疗费x.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02.20元、交通费856元、鉴定费34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确定为6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结合其伤残状况及治疗的需要,本院酌定52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其伤残等级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x元;原告就车辆损失虽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但该损失在事故中实际发生,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该损失实际存在,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结合相关规定,酌定4000元。被告周某某、孟某某、徐某某、人保杨浦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某某x元;

二、原告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02.20元、交通费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扣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赔付的x元,余款由被告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x.4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x元,计x.48元,该款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樊某某;

三、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樊某某鉴定费3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7400元;

四、被告孟某某、徐某某对被告周某某上述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18.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678.91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孟某某、徐某某对被告周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王强祥

人民陪审员陈品浩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王强祥

代理审判员陈品浩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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