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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X诉被告贾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X。

被告贾XX。

原告史X与被告贾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结婚后被告的诸多缺点逐渐暴露出来,经常因为一些小事在家中发脾气,对家庭事务也是漠不关心,一点也不尽一个家庭成员应尽的责任。原告实在忍无可忍,现已和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多方努力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共同财产有容声冰箱、美的洗衣机、志高空调、数码相机1台,无婚前财产,有债权2000多元,债务都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贾XX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婚前基础可以,感觉都还不错。登记结婚。原告是打过被告,也吵过架。现在为了孩子,不离婚,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因工作不太顺利,父母双方及被告都经常包容.原告经常吸烟、喝酒,对孩子成长不利,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至18岁止。探视权在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下,可以探视。被告对原告所称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可,请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生有一子。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某、出生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现有一未成年女儿,原、被告如果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史X与被告贾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志勇

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刘燕燕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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