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xx镇xx宅xx号。
原告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宅xx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xx县x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郑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在安徽省xx县xx村xx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理人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姚xx,潘xx,潘xx诉被告陈xx、上海xx有限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姚xx,潘xx,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xx、孙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姚xx,潘xx,潘xx诉称,潘xx(死者)与四原告系母子、夫妻及父女关系,2009年10月15日5时约25分,潘xx驾驶牌号为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沪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莲安西路路口时被沪南路同向行驶的被告陈xx驾驶的苏xx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后,致摩托车往北失控并撞向由被告裴xx驾驶的沿沪南路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欲掉头呈停车状的沪xx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车底,造成潘xx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浦东新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肇事被告均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经调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证,故浦东新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陈xx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
另证实,被告陈xx驾驶的苏XX小型普通客车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沪XX中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通险责任限额为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限责任额度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系因被告违法行为所致,事故造成潘xx死亡,肇事被告应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依据相关的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陈xx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亦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5时25分许,潘xx驾驶牌号为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沪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莲安西路路口时被沪南路同向行驶的被告陈xx驾驶的苏XX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后,致摩托车往北失控并撞向由被告裴中薄驾驶的沿沪南路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欲掉头呈停车状的沪XX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车底,造成潘xx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姚xx和潘xx系夫妻关系,原告潘xx系姚xx和潘xx的婚生儿子,原告张xx系潘xx母亲,潘xx父亲潘常德于已报死亡。该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经调查认为:被告陈xx、裴xx(车主为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受害人潘xx进入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证。陈xx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现原、被告未能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如诉请。审理中,被告就原告主张的533,500元死亡赔偿金,19,751元丧葬费,32,330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0元的取证费,500元的交通费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24,640.06元医药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和4,892元家属误工费的金额有异议。因双方各执己见,至调解不成。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预付给原告1万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潘xx办理丧事花费两周时间,其中原告姚xx每月收入为2,000元;潘xx每月收入为1,750元;潘xx每月收入为3,000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保险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xx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租赁服务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xx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x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亦属于机动车,在与两被告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致原告死亡。该起事故在公安部门无法确认三方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根据现场情况,由本院酌定为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陈xx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分别承担百分之三十五的责任。但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偿付范围内对原告各承担120,000元的赔付。对于原告和被告确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这些费用应由原告和被告陈xx和上海xx有限公司按前述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1)家属误工费。由于此次事故造成潘xx当场死亡,所以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于法有据。三人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3,375元。(2)律师费。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了律师支付了费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显然过高,现本院酌定为5,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现潘xx已因此次事故死亡,根据三方责任,本院酌定为35,000元。(4)医药费。原告主张的24,640.06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姚xx、潘xx、潘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合计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姚xx、潘xx、潘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合计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姚xx、潘xx、潘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合计人民币144,975.6元;
四、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姚xx、潘xx、潘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合计人民币144,975.6元;
五、原告张xx、姚xx、潘xx、潘xx共同返还被告陈xx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7元,由被告陈xx、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海宁
审判员江梅娟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朱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