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问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
被告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钱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钱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诉称:被告在做生意期间向我分两次借款7万元整,并和我约定2008年8月3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依法向郾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两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以及借款的数额。
被告钱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钱某某向原告桂某某分两次借款x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条,借桂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00),借款人钱某某,2008年2月3日,2008.8.X号还”,“借条,借现金贰万元正,用拾天整,钱某某,11.15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向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法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的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此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桂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质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