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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系吴某发之妻,也是被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女,1973年×月×日出生。

被告陈某丙(系吴某发之母),女,1930年×月×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系吴某发之子),男,1993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吴某发与被告陈某乙系夫妻关系,吴某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此有被告陈某乙丈夫吴某发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同年7月份,吴某发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其遗产均由三被告共同继承,三被告作为吴某发的遗产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吴某发所欠的债务,但被告借故推诿拒不承担还款义务,致原告多次讨款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吴某发所欠的上述债务。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均未作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塘西村委会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陈某乙丈夫吴某发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证明吴某发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分别系吴某发妻子、母亲及儿子。吴某发与被告陈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此有吴某发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2008年7月份,吴某发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其遗产均由三被告继承。原告遂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但三被告借故推诿拒不承担还款义务致纠纷。2009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吴某发与被告陈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此有吴某发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原告与吴某发夫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现因吴某发死亡,其遗产已由三被告共同继承,作为继承人的三被告依法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清偿责任。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6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凡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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