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巴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巴某预谋后,到登封市X街中段二运公司家属院四楼赵××家中,由被告人巴某在楼道放风,被告人王某某进到屋内盗窃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追退)、芙蓉王某烟两条及现金26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470元、香烟价值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巴某于2010年8月3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携带涉案赃物笔记本电脑,因形迹可疑接受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大队第二中队民警盘查,其主动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巴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巴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