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芳(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芳(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7月1日,被告陈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08年6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另结欠原告上述借款11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x元。借款届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08年6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3、2008年6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陈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08年6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张给原告收执,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结欠原告借款利息x元。届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纠纷。原告遂于2009年6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约还款并付息。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此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及《欠条》各一份为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履行届期债务是无理的,应承担依约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华
审判员郑少凡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