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富县X镇人民政府。地址:富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镇镇长。
被申请执行人:任某某,男,1970年5月生,汉族,富县X镇X村村民,住(略)。
富县X镇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任某某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08年8月13日,被申请执行人任某某未经镇、村两级批准,以原任某部指定为由,占用已划分给本村村民任某刚的宅基地,在镇村两级规划用地之内建房。2008年8月14日,富县国土资源局羊泉国土所向任某某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2008年8月18日,羊泉国土所作出《关某羊泉镇X村民任某某违法建房问题的处理意见》,建议羊泉镇人民政府羊东行政村通过司法程序,对其依法强制清理。2009年12月5日,羊泉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相关某律规定,作出羊政发(2009)X号《羊泉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1、申请人任某刚与被申请人任某某争议的土地为申请人任某刚使用。2、被申请人任某某自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其建筑物。并告知任某刚、任某某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执行人任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富县X镇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富县X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羊泉镇人民政府2009年12月5日作出的羊政发(2009)X号《羊泉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郑丽
审判员任某娟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