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0日,孔某锋(另案处理)因郑漯高速拓宽工程第七合同段二工区工程部人员与芦某某发生纠纷,孔某锋让孔某某(另案处理)找人殴打芦某某,孔某某即给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让其找人,被告人张某甲遂纠集张浩然、张某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乘出租车到郑漯高速拓宽工程第七合同段二工区与孔某锋、孔某某等人汇合,汇合后孔某锋即带领人员持刀具、钢管、铁锨将被害人芦某某、秘建鹏、杨某某打伤,并将被害人芦某某驾驶的华泰越野车玻璃砸烂,在殴打中,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浩然、张某乙等人在一边站着助威起哄。事后,孔某锋按人数分发参与殴打和现场助威人员每人100元现金。

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3月12日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孔某锋、孔某某、罗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芦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徐××、周××、许××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故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许昌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怀忠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献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