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甲,男,生于1951年,汉族。
原告王某乙,女,生于1949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某丙,男,生于1976年,汉族。
被告王某丁,男,生于1971年。
被告包某某,男,生于1975年,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生于1981年,。
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殷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丁、包某某、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某丙、被告王某丁、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1690-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肇事车辆豫K-x号小型轿车。后被告提供反担保,本院依法解除对车辆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甲、王某乙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王某丁驾驶豫K-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段处,与原告殷某甲驾驶头东尾西临时停放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之子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先期损失x元。
被告王某丁、包某某辩称:我们没啥说。
被告德众公司未答辩。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予以理赔。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各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伤情和治疗情况。4、禹州市中医院住院票据2份,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各一份,医院门诊票18张,其中两张患者姓名为殷某青。用于证明其医疗费支出;5、购买轮椅拐杖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其残疾用具费支出;6、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乙构成8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数张。
被告包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车证一份,证明其车辆所有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王某丁、德众公司及都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丁、包某某、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称原告停放车辆未设置明显标志,也应负相应责任。证据3、4中显示有治疗肺栓塞的药物,原告应对该病与本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予以举证;原告有私自转院现象,转院后的费用支出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用药标准超出了合理医保范围,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证据4中两张“殷某青”的门诊发票与本案无关,也不应支持。证据6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记载的病情不是完全因交通事故所致,且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发票没有加盖公章,无法律效力。二原告实际发生有交通费,法院可以支持400元。
原告殷某甲、王某乙及被告王某丁、都邦保险公司对被告包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
1、原告所举证据1、5及被告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亦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的2、3、4、7证据所提异议中除户名为“殷某青”的两张门诊票及证据7交通费票的异议成立外,其余异议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确认除“殷某青”的两张发票及证据6外的其他证据效力;
3、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并确认该证据6的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30日,被告王某丁驾驶豫K-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段处,与原告殷某甲驾驶头东尾西临时停放在路上的机动三轮车及站在车旁的原告殷某甲、王某乙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王某丁负全部责任。原告殷某甲受伤后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颅脑外伤等.至10月31日出院,花医疗费x.31元。王某乙受伤后先后在禹州市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等处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闭合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肺栓塞、肺部感染等。2009年11月18日出院。2009年12月5日,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门诊病历显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如左踝关节1-1.5年不能恢复,建议行功能重建术。前后花医疗费计x.48元。2010年1月14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乙左腓总神经损伤引起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左足呈“马蹄形内翻”畸形,活动功能丧失,伤残程度评定为8.VIII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治疗过程中,被告王某丁支付原告王某乙医疗费x元。2009年10月22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的先期损失x元,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0万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丁所驾豫K-x号小型车系被告包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德众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责任期间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其中对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率。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丁驾驶豫K-x号小轿车致二原告受伤,应由豫K-x号小轿车的车主被告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包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亦应全部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包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都邦保险公司依约承担。原告殷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x.31元,误工费1598.56元(4454元÷365天×131天),护理费5575.22元(x÷365天×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10元×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交通费200元,共计x.10元。王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x.48元,残疾用具费640元,误工费1281.29元(4454÷365天×105天),护理费4468.69元(x元÷365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10天×49天),营养费490元(10元×49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天×3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46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x.79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赔付x元,超出的x.7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支付,在死亡伤残项下x.76元,可在交强险中足额赔付。被告王某丁辩称已付x元,但原告只认可x元,另1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已付的x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扣除直接付给王某丁。二原告要求的拖车费、停车费及车损,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肌腱移植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甲交通事故损失x.10元,赔偿原告王某乙交通事故损失x.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计7070元,由原告承担2609元,被告包某某承担4461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胡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