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被告崔某,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陈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崔XX。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故要求离婚,抚养女儿崔XX,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崔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还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材料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在外打工期间相识,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崔XX。现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还未完全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审判员史锋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