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龙某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龙某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某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龙某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某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某贵、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余某元(已判刑)窜到本县X乡X村孟山组凉亭公路旁,将泗水乡X村龙某组村民余某乙放养在此处的一头牯牛、泗水乡X村孟山三组村民余某乙放养在此处的一头母牛盗走,后用车将牛运往临桂县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800元。经龙某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余某乙被盗的耕牛价值人民币3240元,余某乙被盗的耕牛价值人民币2520元。
2008年9月3日晚,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余某元开车窜到本县X乡X村大丘(地名),将江底乡X村湾里组村民杨某某关养在该处牛棚里的一头母牛盗走,后由被告人余某甲开车将牛运往临桂县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400元。经龙某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杨某某被盗的母牛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余某元的供述,被害人余某乙、余某乙、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余某元的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本院(2009)龙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列军
审判员廖德超
审判员李红兴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