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l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成之女。
上诉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长青,被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2月23日14时30分,李某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某乡雷庄时,与掉头向西行驶的吴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致李某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将李某成送往胡某乡卫生院治疗,当晚李某成死亡。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李某甲、胡某某和胡某乡卫生院签订一份胡某卫生院与患者李某成医疗纠纷协议书,内容如下:“患者:李某成、男、43岁、系胡某乡X村朱河组人,于2009年2月23日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来我院诊治,在治疗中患者病情突然恶化,抢救无效死亡,患者家属与卫生院就患者死亡原因发生纠纷,卫生院要求进行死者死亡原因司法鉴定,依法处理,死者家属拒绝进行司法鉴定,无法依法处理,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院方接诊后,经予积极抢救治疗,在治疗中不存在过错,院方出于人道一次性补偿患者家属现金x元。二、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此事发生纠纷和诉讼,违者从重负法律责任。三、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字之日起生效。李某成家属李某甲、胡某某签字摁押,胡某乡卫生院加盖单位印章。协议签定后,胡某乡卫生院支付原告李某甲、胡某某款x元。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500元,被告负担130O元。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以李某成应负事故的全责及原判赔偿数额不当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李某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上诉人吴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后致李某成受伤,后李某成被送往胡某乡卫生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当晚李某成死亡的事实清楚。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上诉称李某成应负事故的全责,缺乏相应的根据。李某成经胡某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家人与胡某乡卫生院发生纠纷,院方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患者家属一定的款项,没有证据证实医院对李某成的死亡负有责任,吴某某据此认为原判赔偿数额不当缺乏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