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三川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桂英,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羊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三川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08)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羊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三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至2003年6月由原敖汉旗丰农机电设备销售处(以下简称丰农销售处)修建了原敖汉旗绿源草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组织建设的牧草喷灌工程康家营子项目区水利配套工程。该工程竣工后,黄羊洼公司委托赤峰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对该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进行了审核。大信公司于2004年1月11日作出赤大信会基字[2004]X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为:黄羊洼公司(绿源公司)牧草喷灌设备工程康家营子项目区水利配套工程原申报结算额为x元(包含地上部分水利配套工程材料价款x元),审核为x.81元(不包含地上部分水利配套工程材料价款x元),核减x.19元。2003年4月,绿源公司接收了丰农销售处铝直管、铝三通管、截阀门、给水栓、水堵、立竿、喷头、弯头等水利设备,该公司保管暴某某(鲍向东)为丰农销售处出具了收条。后丰农销售处将其中部分水利设备转让给他人。至此,绿源公司实际接收了丰农销售处铝直管200根、铝三通管130根、方面体20个、截阀门X个、给水栓20个、水堵50个、弯头10个、支架150付、立竿150个、喷头150个等水利设备。诉讼过程中,黄羊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绿源公司已结算上述设备款。根据三川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敖汉旗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水利设备的价格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敖价认鉴字[2008]第X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结论金额为人民币x元。
另查明:绿源公司于1994年9月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营业期限至2002年4月30日。2003年7月30日该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将绿源公司的30万股权转让给孟显龙21万元,转让给孟显龙妻子张孝平9万元,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选任孟显龙为董事长。黄羊洼公司于2002年8月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孟显龙(孟宪龙),股东为孟显龙及其妻子张孝平。2007年11月孟显龙去世。2008年1月30日因孟显龙去世,张孝平将黄羊洼公司的510万股权转让给杨某某,同时将该公司董事长变更为杨某某。绿源公司自孟显龙成为该公司董事长后与黄羊洼公司法人人格混同。
又查明,1996年5月赵某某个人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丰农销售处,赵某某为业主。2006年7月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三川公司,该事实系赵某某一人投资。2006年7月6日丰农销售处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三川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三川公司主张的债权发生在丰农销售处经营期间,但丰农销售处已将其债权债务转让给三川公司,故三川公司有权主张涉案债权。结合大信公司受黄羊洼公司的委托所作的赤大信会基字[2004]X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内容,诉讼过程中黄羊洼公司提交的相关书证以及黄羊洼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暴某某的证言,能够认定绿源公司与黄羊洼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所以黄羊洼公司应承担绿源公司的相关债务。故对三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羊洼公司称不欠三川公司设备款,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三川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从黄羊洼公司借款x元,因三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黄羊洼公司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欠据,应认定除工程款外,双方另有经济往来,故上述x元不能从水利设备款中冲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黄羊洼公司偿还三川公司水利设备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上诉人黄羊洼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称2003年4月为上诉人送去价值x元的喷灌设施,一直没予结算,没有事实根据。因为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早已将该款项支回。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交了5万元欠据,原审法院没将上述款项抵顶被上诉人设备款。现上诉人又找到一份证据,是一枚12万元借据,注明系牧草基地项目款,水利局赵某某出具,证明赵某某早已将此款收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川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与上诉人除本案争议的设备款外,另有多次经济往来,即使是将上诉人的5万元欠据和12万元欠据上的欠款予以抵顶,上诉人还是欠答辩人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黄羊洼公司上诉称其已给付三川公司水利设备款x元,并以其在二审中提交的2007年2月15日赵某某出具的12万元借据加以证明。黄羊洼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赵某某于2007年6月29日向黄羊洼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为x元,注明上述款项系黄羊洼草业水利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地上喷灌管部分因不在本结算内待结(“待结”两字已被划掉),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除地上喷灌管外的工程款2007年6月29日才结清,2007年2月15日黄羊洼公司给付的12万元并不是x元的水利设备款。因此,黄羊洼公司提交的2007年2月15日借据与三川公司主张的水利设备款无关,不能证明黄羊洼公司的上诉主张。因黄羊洼公司未能举出其已给付三川公司x元水利设备款的充分证据,应当认定黄羊洼公司尚欠三川公司x元水利设备款。黄羊洼公司依法应偿还三川公司该笔欠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羊洼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负担,邮寄费4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