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葛某某,上海泰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林某某、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于1999年4月至2000年6月间,分别以上海桐明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富兴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欣跃工贸有限公司及上海兴蒲贸易有限公司等名义,分别为黄××经营的上海华士鞋业有限公司、张××经营的上海翎马鞋业服饰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9份,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136,700余元,均已由黄××、张××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黄××、张××、黄×煜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查获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宝山区国家税务局、松江区国家税务局佘山税务所、上海市税务局嘉定区分局戬浜税务所、上海市税务局金山区分局稽管科分别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鉴定证明》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定罪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林××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是受同乡陈××指使所为,自己未获得好处费。被告人林××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林××是受同乡陈××指使,填写了相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其所起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其家属愿意帮助退赔相应的税款,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于1999年4月至2000年5月间,分别以上海桐明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富兴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欣跃工贸有限公司及上海兴蒲贸易有限公司等名义,在实际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黄××(已判刑)经营的上海华士鞋业有限公司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6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115,288.76元。嗣后,该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黄××向相关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被告人林××还于2000年3月至6月间,分别以上海桐明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兴蒲贸易有限公司等名义,在实际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张××(另处)经营的上海翎马鞋业服饰有限公司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3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21,508.63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已由其家属帮助退出了全部的国家税务机关应收取的税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张××关于被告人林××帮其公司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该发票已被其向相关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查获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宝山区国家税务局、松江区国家税务局佘山税务所、上海市税务局嘉定区分局戬浜税务所、上海市税务局金山区分局稽管科分别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鉴定证明》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制作,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是受同乡陈××指使,填写了相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其所起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所称指使其的同乡陈××至今未能到案,林某否是受其指使且未收取好处费、林某否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等辩解、辩护意见,均无法得到印证,故不宜认定被告人林××是从犯,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是初犯,其家属帮助退出了全部的税款并预缴了罚金,弥补了国家的税收损失,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的态度,可对林某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对林某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及国家增值税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出的税款发还国家税务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唐辰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