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甲,男,73岁,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系曹某甲之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漯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某甲与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漯河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一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郾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曹某甲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曹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8年9月9日下发(2008)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曹某乙,再审被申请人漯河市建设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未到庭),赵某某,被上诉人漯河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曹某甲的诉称,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组织的关于友爱街南段房屋拆迁的行政行为是知道的,特别是在2003年4月28日接到了被告的强制拆迁通知书被告于2003年4月29日实施了强制拆迁,故原告曹某甲的起诉应以2003年4月29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裁定依法驳回曹某甲的起诉。
曹某甲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裁定认定我超诉讼时效,我有正当理由,当时拆迁办负责人给我说,你急啥,开发商不给你解决,不给他办手续,我已经给开发商说了,到时候给你一套房子,今年3月份这样说。二、被告的违法拆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至今未给我签拆迁协议,裁决未给我送达,也未评估,程序违法。2005年10月份,曾看过房子,后来又不给我,这叫时效中断,可重新计算时效。上诉人认为至今也不超时效,因为双方一直在协调之中。请求,一、撤销(2007)郾行初字第X号裁定;二、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漯河市建设委员会的答辩意见:一、《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3个月,而本案房屋拆迁结束的时间是2003年4月30日,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年有余,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二、本次拆迁属合法拆迁,根据拆迁条例规,拆迁人在取得前期的五项资料后,市建委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行为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漯河市金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在2003年4月28日已接到被上诉人的强制拆迁通知书,上诉人应知道在法定期内提出复议或起诉,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曹某甲在2003年4元月28日收到被上诉人漯河市建委送达的一份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4月29日上午被上诉人用铲车将曹某甲房屋推倒。曹某甲不服该房产拆迁行为。于2007年6月4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迁违法,要求被告履行产权交换。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曹某甲在2003年4月28日接到被上诉人的强制拆迁通知书后,被上诉人在同月29日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在拆除房屋过程中上诉人在场,并明知强制拆迁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上诉人一直到2007年6月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而上诉人曹某甲在被上诉人对其房屋强制拆迁四年多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曹某甲负担。
二审裁定生效后,曹某甲提起申诉,其申诉理由主要是: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而且还有中止、中断的情形,2006年8月被申请人曾借给我四万元,让我解决住房困难,后来无人管,我于2007年6月4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并作出实体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漯河市建委答辩称:申请人曹某甲的房屋在2003年4月29日被拆除,拆除房屋时曹某甲未提出异议,并在拆迁现场,直到2007年6月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再审维持一二审裁定。
再审被申请人漯河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漯河市建委的答辩意见。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曹某甲于2003年4月28日接到被申请人漯河市建委的强制拆迁通知书,同月29日对曹某甲的房屋实施拆除时,曹某甲就在拆迁现场,对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明知的,2007年6月4日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诉拆迁行政行为违法,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和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7)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洪彬
审判员张尚新
审判员左海霞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