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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程某某、原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顺澳装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提字第000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某审申请人):程XX,又名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某河南省武陟县X乡X组。现住郑州市X路X号楼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某审申请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程XX之父。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某审申诉人):原某某,女,1937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程某某,系程XX之母。

委托代理人:程XX,系申请再审人程某某、原某某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某、二审被上诉人、原某审被申诉人):焦作市顺澳装修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怀敦,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程XX、程某某、原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顺澳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澳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5)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程XX、被申请人顺澳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济军、卢怀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7月19日,一审原某顺澳公司起诉至武陟县人民法院称,原某为被告程XX家装修房屋,被告欠原某工程某x.57元及为被告垫支空调款9320元,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承担欠款利息。一审被告程XX等辩称,被告与原某之间不存在建筑合同关系,装修房屋是被告与程某鸣之间的私人关系,与顺澳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某起诉。

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某顺澳公司系焦作市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被告程XX曾任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03年12月8日至2004年1月9日,程XX请求顺澳公司为其与父母共有的住房装修,2004年1月14日又请求顺澳公司为其住宅购买安装美的空调FR-326W/LDY三套、美的空调KFR-712W/-SI一套予以安装,装修工程某料及空调款共计x.57元未给付。

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顺澳公司为程XX、程某某、原某某的住宅房屋进行装修事实存在,顺澳公司为此举证充分,程XX的举证亦可印证三被告房屋装修的事实,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关系。至于顺澳公司提供的装修用料及价格表,由于程某某、原某某拒绝依法勘验,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该院委托武陟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程XX、程某某、原某某应对其共同居住房屋安装形成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支付顺澳公司x.57元。程XX抗辩三被告家房屋装修是其与程某鸣的个人关系,系程某鸣个人为其进行家庭装修与原某无关的理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程XX、程某某、原某某拖欠顺澳公司的家庭装修款与空调款故意不给付,系故意违反合同的行为,顺澳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2004)武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程XX、程某某、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给原某顺澳公司装修款与空调款共7441.57元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时间从200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诉讼费283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4830元由被告负担。

程XX、程某某、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装修工程,是程XX与程某鸣个人之间的事,是程某鸣个人表示要为担任焦作市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的程XX进行装修,参与施工的也是程某鸣私自找来的人员,施工的材料计划单均是由监工直接报给程某鸣签字,购买空调也丝毫没有涉及顺澳公司,怎能认定“程XX请求顺澳公司为其装修、购买空调”我们与顺澳公司既未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也未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顺澳公司没有权力要求我们支付工程某和空调款,顺澳公司没有资格要求评估,也没有必要评估,评估结论的依据是顺澳公司单方造出的所谓“材料清单”,此非法评估结论不能予以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顺澳公司的诉讼请求。顺澳公司辩称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是由我公司为程XX、程某某、原某某的住宅进行装修,我公司具有相应的装修资质,程某鸣当时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武陟工地材料单上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我公司依法申请价格评估,由于程XX、程某某、原某某不配合,致使法庭无法进行评估,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顺澳公司由股东程某鸣、卢娟开办,后吸收陈宏为股东。其它查明事实与原某认定的事实相同。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顺澳公司为程XX、程某某、原某某装修房屋的事实存在,双方的装修合同关系成立,程XX、程某某、原某某应当向顺澳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某和空调款,程XX、程某某、原某某辩称与顺澳公司没有装修合同关系,而是与程某鸣个人之间的关系,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某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计算的付款数额有误应予更正。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7日作出(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变更武陟县人民法院(2004)武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程XX、程某某、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焦作顺澳公司装修款、空调款共计x.57元及违约金(自200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其它诉讼费用30元由程XX、程某某、原某某负担。

程XX、程某某、原某某不服二审判决,以同样理由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申诉人程XX与其父母住宅装修的事实存在,程XX等申诉称住宅装修是程XX与程某鸣个人之间的关系,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二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07年9月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该院(2005)焦民终字第369民事判决。

程XX等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家装修房屋是程XX与程某鸣个人之间的行为,与顺澳公司无关。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与顺澳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没有根据,请求驳回顺澳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装修款不应以价格事务所的鉴定为依据,而应以申请人在房屋装修前所定的x元为限。

被申请人顺澳公司辩称,顺澳公司为程XX家装修房屋是受公司领导程某鸣安排,公司组织人员施工,程某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关于工程某款问题,因申请人不与被申请人结算,无奈被申请人才在诉讼过程某请求法院对房屋装修价款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顺澳公司系焦作市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程某鸣既是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又是顺澳公司的原某定代表人和最大股东(占该公司出资总额的80%)。2003年4月10日,顺澳公司召开第7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程某鸣依照公司章程某让其在顺澳公司的部分出资(人民币伍拾万元,占原某资总额的10%),并由陈宏购买,同时将公司原某定代表人程某鸣变更为陈宏。2004年3月14日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出资额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此之前,程某鸣一直兼任顺澳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武陟县人民法院委托价格事务所做出武价鉴事2004年第(022)号鉴定结论书,程XX家的装修费用为x.57元(利润税金),但所附武陟装修项目明细的合计金额为x.45元(含所垫支的空调款9320元)。其它事实与原某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顺澳公司虽未与程XX、程某某、原某某签订建设施工工程某同,但申请再审人同意并接受了顺澳公司职工李某组织施工人员对其住宅房屋进行装修,且对房屋已经装修的事实予以承认,双方形成实际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关系。焦作顺澳公司在履行施工义务后,申请再审人程XX等应当向施工方即顺澳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某及垫支空调款,不予支付即构成合同关系中的违约,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再审人程XX一直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房屋装修是申请再审人程XX与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程某鸣个人之间的行为,并提供了证人李某某证言、程XX与程某鸣双方签字的对帐单等证据予以抗辩。但经法庭对证人李某某调查,李某证实,为程XX家装修房屋是受顺澳公司领导指派,是代表顺澳公司为程XX家装修房屋的,李某某证词再次证明了顺澳公司与申请再审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某同关系。至于程XX提供的对帐单系复制件,因其不能提供该对帐单原某,该复制件无法与原某核对,根据证据的审查规则,该复制件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况且程某鸣自顺澳公司注册成立到为申请再审人房屋装修完毕时一直兼任顺澳公司总经理,程某鸣的行为是以顺澳公司总经理的身份行使职权,应认定是职务行为。因此申请再审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判令申请再审人支付给被申请人顺澳公司工程某修款及垫支空调款是正确的。关于工程某问题,因工程某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在工程某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实际工程某进行鉴定,程某是正确的,因申请再审人拒绝鉴定人员进行实地现场勘查,鉴定机构仅根据施工人员提供的用料清单作出鉴定结论,依据不够充分,不应采信。但该鉴定所附《武陟装修项目明细》,注明了具体施工项目、数量、价格,内容具体、详尽,合理、可信,以该明细最后合计的数额确定工程某款x.45元更为适宜。申请人以装修前自定标准x元核算工程某款,因无证据证明得到被申请人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4)武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申请再审人程XX、程某某、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申请人顺澳公司装修工程某及垫支空调款共计x.4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4年7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之日止)

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其它诉讼费用共计7690元,申请再审人程XX、程某某、原某某负担7000元,被申请人顺澳公司负担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赵艳

代理审判员李某兴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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