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赵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朱金成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