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住(略)。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该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该局干部,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不履行刑事侦查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据此,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祁谷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张某乙、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毛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月21日,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市公安局提交了一份《立案申某》,请求市公安局对王某某等人于2006年8月4日凌晨非法进入其家中,将其烧成二级伤残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10年4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以下简称开福分局)干警周某某电话答复,称对王某某等人的行为不予立案查处。张某乙就此电话答复要求开福分局做出书面“不予立案决定书”,遭到周某某拒绝,并要求张某乙找市公安局作出决定。2010年5月7日,张某乙书面要求市公安局作出“书面不予立案决定书”。市公安局称材料已转至开福分局,建议张某乙去找开福分局。张某乙多次与开福分局联系,但开福分局仍然要求张某乙找市公安局处理。2010年5月8日,张某乙不得已向市公安局再次邮寄《立案申某》,请求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张某乙被烧伤一案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书面决定。至张某乙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市公安局未对张某乙的申某依法履责作出“书面不予立案决定书”。请求法院判令市公安局对张某乙的报案依法作出书面不予立案的决定。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市公安局收到张某乙的两次书面申某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张某乙所称事项应当属于开福分局管辖。市公安局于2010年2月6日、2010年5月22日分别将张某乙的书面申某材料转批至开福分局进行处理,已依法正确履行了职责。同时,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对张某乙所称事项是否决定立案侦查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围。公安机关对张某乙所称事项进行的调查处理,特别是是否做出立案侦查的决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行使刑事司法职权的刑事侦查行为,不是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就公安机关对张某乙所称事项是否决定进行立案侦查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救济途径,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不是解决此问题的司法救济途径。综上,张某乙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于2010年1月22日、5月8日两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市公安局提交《立案申某》,请求市公安局依法立案并追究王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市公安局在收到该信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分别于2010年2月6日、5月22日将信件转至开福分局进行调查处理。2010年3月31日,张某乙向湖南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市公安局不履行对王某某等人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义务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市公安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申某事项依法查处,并书面告知办案情况。行政复议期间,开福分局于2010年4月14日口头答复张某乙,对王某某文等人的行为不予立案侦查。2010年5月12日,湖南省公安厅作出复驳字(2010)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某决定书》,认为公安机关对张某乙申某立案事项是否立案侦查,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行使刑事诉讼职权的刑事司法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驳回张某乙的复议申某。张某乙对市公安局就其报案未作出书面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11年9月16日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立案申某、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单、申某快递详情单、邮件查询单、复驳字(2010)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某决定书》、申某、开福分局作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张某乙的诉讼请求系公民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乙的起诉。
本案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谷芸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彭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