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衡正,湖北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海燕,湖北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一汽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龙大道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一汽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成都一汽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土地使用者为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牟国用(2004)字第X号、使用面积为x.8平方米的土地。
二、冻结被告成都一汽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七十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李叙明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书记员董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