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7日19时,被告人沙某伙同余某某、潘某、韩某(三人已判刑)等六人预谋打王×,后持砍刀、钢管骑摩托车到构林镇X路与207国道交叉口时,看见王×等人,沙某、余某某、潘某、韩某等人上去砍伤王×。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沙某等人已赔偿王×经济损失,王×表示不再追究沙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潘某、韩某、余某某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李××、刘×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户口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沙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