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
被告狄某
被告朱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程某与被告狄某、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并作为被告狄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18时05分左右,被告狄某驾驶被告朱某所有的牌号为皖XX小客车在本市X路X弄内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1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3周,护理时限为1周,营养时限为1周。另查,被告朱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47.40元、误工费人民币2802.5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42元、三期鉴定费人民币900元、查档费人民币45元、复印费人民币12.4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x.30元;2、请求判令被告狄某赔偿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狄某、朱某辩称,被告车辆并未碰撞到原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显失公正,对于原告三期鉴定结果无异议。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三期鉴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狄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牌号为皖X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狄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某;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2-3周,护理1周,营养1周。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147.40元;5、原告与上海市西郊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原告的工资卡明细及单位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人民币2802.50元;6、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900元;7、查档费、复印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查档费人民币45元、复印费人民币12.40元;8、出租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就诊等产生交通费人民币142元;9、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以证明原告因处理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狄某、朱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8、9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9认为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18时05分左右,被告狄某驾驶被告朱某所有的牌号为皖XX小客车遭遇行走的原告程某,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1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程某遭交通事故,致腰骶部软组织损伤。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3周,护理时限为1周,营养时限为1周。”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朱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3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狄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狄某、朱某认为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存在不公,但对该主张被告狄某、朱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朱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肇事车辆未尽监管职责,故对狄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2147.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1周,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1周,参照本市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2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3-4周,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1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900元、查档费人民币45元、复印费人民币1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赔偿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因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人民币2147.4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护理费人民币224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42元;
三、被告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鉴定费人民币900元、查档费人民币45元、复印费人民币12.4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四、被告朱某对上述第三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五、对原告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37.50元,被告狄某、朱某承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