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坚烈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江某,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5月,原告所属单位(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所)分配给原告一套静安区X路XXX弄XX号房子,因本案被告徐某乙与前妻离婚后,房屋由被告前妻居住,被告当时与现任妻子无地居住。出于兄弟情谊,原告将煤气公司分得的使用权房屋暂借于被告居住至今,并约定每月支付适当租金。2009年5月被告挂靠户籍地陆家浜路的房子动迁,被告分得动迁款人民币85万元,被告现已经能解决住房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将所借住的房屋归还于原告,被告不予理睬,并且一直无理取闹,要求原告将房屋赠与被告。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迁出本市X路XXX弄XX号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3年至2010年的借用房屋使用费56,400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凭证;2、户籍资料。
被告辩称,被告从1993年开始一直住在新闸路XXX弄XX号。原来被告住在虹口区X路,父亲去世后,被告就是户主。后因居住困难,母亲增配了陆家浜路房屋,原告应住新闸路房屋。1993年原告提出,大家不搬,原告继续住虹口区,被告住新闸路,双方对调了房屋,所以其不应从新闸路房屋迁出。1998年虹口区房屋动迁,动迁的房屋款由原告拿去。因为双方说好对调房屋,新闸路房屋应由被告住。另外,新闸路房屋里所有的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的,不存在借给被告使用的事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支付煤气国债、电话安装、房租凭证;2、录音资料;3、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是兄弟关系,上海市X路XXX弄XX号房屋系原告徐某甲承租的公有房屋,被告徐某乙从1993年起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迁出居住的房屋,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市X路XXX弄XX号房屋承租人系原告,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虽然从1993年开始长期居住系争房屋,但被告并不享有同住人的权利。被告关于原、被告进行住房调换,被告享有居住权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本市X路XXX弄XX号房屋诉请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并非房屋租赁关系,且原告将房屋给与被告居住时也未约定被告应支付房屋使用费,之后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6,40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于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XX弄XX号房屋;
二、原告徐某甲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45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人民币605元,被告徐某乙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坚烈
书记员陆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