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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某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以下简称虞城林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树款58万元及利息。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虞城林场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8日8时30分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城林场之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丽娜、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办理手续后采伐槐树卖给原告,价格每立方米不超过650元,2006年11月底随伐随交,据实结算。在合同签订前的2006年6月20日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预交了20万元槐树款。2006年11月15日被告借原告款5万元、2006年12月17日借2万元、2006年12月29日借1万元、2007年1月14日借30万元,四次共计借款38万元。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履行期限由2006年11月底变更为2007年1月,结算方式变更为履行合同时,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据为准。但至今被告未能办理采伐手续及将槐树款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合同及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完毕,被告也应依约办理手续后采伐槐树交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58万元购树款及利息,实际上分为两部分:一是双方无争议的20万元预付款,被告对预付款只是认为原告只能要求违约金,而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但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实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在诉讼中虽然要求的是利息,但证明没有放弃自己的这部分权利,且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变更为违约金,被告应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来计算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二是38万元的借款,被告虽然辩称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但在2007年3月15日的补充合同中对借款在履行合同时冲抵树款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条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又能证明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以借条为结算依据的根源。对借款的利息约定双方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李某某预付款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某2007年1月31日起到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8万元及利息(四笔借款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8厘计算)。诉讼费9600元,保全费29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负担。

虞城林场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四笔借款有1分8厘的利息仅依据孟×的一份证人证言,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判认定利息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要求违约金,原审判决违约金某擅自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3、被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3月15日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2006年8月31日买卖合同的补充。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买卖关系,一个是借款关系,原审法院一并审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违约金某部分,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38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虞城林场借李某某的四笔款共计38万元是否约定了月息1分8厘,原审将该四笔借款与李某某预付货款20万元合并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李某某主张返还预付款20万元及利息,原判支持其违约金某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虞城林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购买树木合同书,李某某按约定预交了20万元购树款。自2006年11月15日起虞城林场又分四次借李某某款共计38万元。2007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结算方式为在树木采伐时以李某某出具虞城林场的借款收据为准。但虞城林场至今未履行合同,也未归还李某某的购树款及借款。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原审合并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2007年3月15日的协议书约定了购买树木的结算方式为在树木采伐时以李某某出具虞城林场的借款收据为准,因此该协议书可视为对2006年8月31日购树合同书的补充,具有关联性,且虞城林场对该38万元借款并无异议,如仅以程序问题为由让李某某另行起诉,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因此原审一并审理并无不当,虞城林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四笔借款是否约定月息1分8厘的问题。虞城林场借李某某38万元款之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手人是孟×,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孟×在原审出具了书面证言,证明经其借李某某的款月息为1分8厘,由于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四笔借款38万元应认定为月息1分8厘。虞城林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判支持20万元预付款的违约金某否错误的问题。李某某起诉所要求返还的是20万元及利息,并没有要求违约金某损失,且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违约一方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判支持其违约金某判非所诉,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于虞城林场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亦不返还该20万元预付款,致使李某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可从李某某主张权利之时,即起诉之日2008年9月12日起计算利息,直至虞城林场付清之日止。因此原判支持李某某20万元预付款的违约金某当,应予变更。虞城林场的此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上诉人虞城林场返还被上诉人李某某20万元预付款的违约金某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四笔借款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8厘计算);

二、变更虞城县人民法院(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李某某预付款x元(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9600元,保全费2900元,二审诉讼费960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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