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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等诉汪某丙等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甲。

原告顾某。

原告汪某乙。

委托代理人汪某甲,系汪某乙之父。

被告汪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东、曹某,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丁。

被告汪某戊。

第三人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甲、顾某、汪某乙诉被告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坚烈独任审理。同年5月2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并作为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顾某,被告汪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东、曹某,被告汪某丁、汪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汪某甲是常德路XXX号一般居住人,自出生日起户籍一直在常德路XXX号,原告顾某与原告汪某甲结婚以后即将户口迁入常德路XXX号,成为一般居住人。原告汪某乙是原告顾某和汪某甲的女儿,自1986年出生后户口即报入常德路XXX号,成为一般居住人。1986年原告与所在户籍的承租人汪某丙分户,并持有独立的户口簿,原告汪某甲为该户户主。三位原告从未有过任何形式的福利分房。三原告认为:动迁补偿金是对所有相关常驻户口常住人的安置补偿,同一户籍的常驻户口常住人对动迁补偿金具有同等的利益分享,每人应各得其中的六分之一,即人民币506,240元。而被告们始终不承认原告权利,漠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518,720元。

被告汪某丙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动迁安置款不在本被告手里,动迁补偿的三原告也相应得到了安置,有了房子,再要补偿款没有依据。本人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是依法分割动迁安置款项的问题,在安置款项中,本人认为三原告安置已经完毕,被告汪某丁、汪某戊也安置完毕,唯独被告汪某丙没有享受到安置,本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并且确认剩余的现金部分70.8万多元归本被告所有。

被告汪某丁辩称,动迁组在充分协调、征求被告汪某丙本人的意见的情况下,分配给三原告一套房子、被告汪某丁和被告汪某戊一套房子,要求双方协商处理剩余动迁款现金。当初动迁时,被告汪某丙书面表示,愿意和本人一起居住,那么汪某戊没有得到安置,按照政策,剩余现金里有原告的一部分,本人认为汪某丙没有必要继续在养老院居住下去,原告可以拿一部分钱去,大约10-20万元,并给被告汪某丙留下部分应急款,剩余的部分归汪某戊所有。

被告汪某戊辩称,同意被告汪某丁意见。

第三人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述称,动迁安置协议是承租人汪某丙亲自到本公司来签的。动迁总金额是3,069,024元,包含两套房子,其中X室价值1,956,748元(其中差价802,774元,是汪某甲个人自己补的,与动迁款无关),X室价值1,176,693元。因为该户分了两套房子,要求他们家里自己决定产权人做谁的,由所有在册人签字盖章,我们也是按照他们的要求办理产权证,目前产权证还没有办理,动迁款未发放。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甲与原告顾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汪某乙是汪某甲与顾某的女儿,被告汪某丁与原告汪某甲系兄弟关系,被告汪某丙是原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丁的父亲,被告汪某戊是被告汪某丁的儿子。上海市X路XXX号房屋系被告汪某丙承租的公房。该房屋内有原告汪某甲、顾某、汪某乙及被告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共6人的户籍。2009年12月该房屋被拆迁,被告汪某丙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约定了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补偿及补偿金额。拆迁补偿金额是3,069,024元,包含被拆迁人购买的房屋两套,其中本市X路XX弄XXX号X室价值1,153,974元(汪某甲补差价802,774元,房屋总价1,956,748元),清涧路XX弄XX号X室价值1,176,693元,尚有现金补偿款738,357元。拆迁补偿款中家用设备迁移费3,310元、搬家补贴费1,095元。拆迁补偿款中30,000元作为对汪某丙的特殊补助。

又查,被拆迁人在2009年12月10日签署动迁安置房屋所有人确认书,写明,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将清涧路XX弄XX号X室房屋产权归汪某丁所有;清涧路XX弄XXX号X室房屋产权归汪某甲所有。2009年12月10日汪某甲同意支付清涧路XX弄XXX号X室差价房款802,774元。

审理中,被告汪某丙称其要求居住养老院,由其分得现金动迁款。原告认为被告汪某丙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原告要求平均分割拆迁补偿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某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X路XXX号房屋承租人系被告汪某丙,本案原、被告六人均系该住房的同住人。虽然拆迁合同是承租人与拆迁人签订,但承租人仅是该房屋各同住人的代表,并非只有承租人才享有动迁权利。故原、被告六人均享有同住人的权利,对房屋动迁利益享有权利。被告汪某丙作为承租人即便曾经享受福利分房,也不影响对其承租公房拆迁补偿款的分割权利。根据动迁协议,该户共计得到动迁安置款3,069,024元,其中房屋两套,现金补偿款738,357元,其中30,000元是专门用于安置被告汪某丙,设备迁移费3,310元、搬家补贴费1,095元作为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其余安置款及房屋应作为原、被告共有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分割时应考虑照顾某老体弱及根据各共有人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理。被告汪某丙现居住养老院,为使老人能安度晚年,应尊重老人意愿。根据被告汪某丙意愿应分割现金归其所有。根据拆迁款总额每人应得份额490,000元,94,619元用于照顾某告汪某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X路XX弄XX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汪某甲、顾某所有(差价房款人民币802,774元由产权人与拆迁公司结算);

二、本市X路XX弄X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汪某丁

所有;

三、现在第三人处现金人民币738,357元,其中人民币616,822元归被告汪某丙所有,其余款项人民币121,535元归原告汪某乙所有;

四、被告汪某丁支付被告汪某戊人民币490,000元,支付原告汪某乙人民币194,491元,原告汪某甲、顾某支付原告汪某乙人民币173,974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某民币18,468.50元,及诉讼保全费某民币5,000元由三原告负担人民币11,734.23元,被告汪某丁负担人民币3,911.41元,被告汪某戊负担人民币3,911.41元,被告汪某丙负担人民币3,9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坚烈

审判员孙亦玢

代理审判员王克

书记员陆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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