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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董某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董××。

法定代理人董××,系董××之父。

被执行人董××。

被执行人董××。

申请复议人董××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县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法律条文准确,理由充分,裁定并无不当;异议人董××的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了董××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董××认为,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和作出(2010)长县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律程序。(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董××继续履行其与董××签订的《房屋协定》是有执行内容的,长沙县人民法院以终审判决只是确定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房屋协定的行为,为明确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履行的义务,没有对争议房产予以确权,没有对违约责任予以确定,无实际内容为由终结本案执行行为是错误的,执行法院在执行上级法院生效判决时发现有错误和有瑕疵的应该及时向上级提出书面意见,待上级法院审查处理后再做裁定,而并非直接裁定终结执行。两个裁定法律依据不足,没有举行听证就终结执行,违反法律规定。二、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没有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执行案件受理费到位,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到位。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两裁定,恢复生效判决的执行。

经审查查明,原告董××与被告董××、董××物权纠纷一案,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董××不服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长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董××、董××继续履行其与董××签订的《房屋协定》;三、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董××、董××于2010年6月9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董××、董××继续履行与申请人董××签订的《房屋协定》,将长沙县X区X栋,X号一楼、二楼房屋产权归董××所有(包括所属地产)及按合同应支付的违约罚款5万元,如无钱支付,可用所定房屋产权来抵付,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3600元给董××。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执行,于2010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董××、董××发出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董××、董××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因不服判决已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如申诉无果,一定会按判决执行,继续履行与董××签订的《房屋协定》。2010年8月25日,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0年9月10日,董××、董某安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长沙县人民法院审查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长县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董××的异议,董××不服该裁定,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复议。2010年10月2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了董××的申诉,目前正在审查过程中。

另查明,董××之父董某安与董××系姐弟。1994年3月和6月,董××与董××取得长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长沙县X区X栋X号、X号房屋的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建有房屋一栋,但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00年4月30日,董××之父董某安与董××签订《房屋协定》一份,内容为:“200年4月30日经父亲董××,母亲熊××,二哥董××,三哥董××,二姐夫刘××,二姐董××,对长沙市X区X栋X号,X号房屋产权如下公证,X号一楼、二楼房屋产权归董××所有(包括所属地产)。2、408三楼,410一、二、三楼产权归董××所有。3、双方当事人不征得公证人许可,不许买卖,要完全遵守协定,如一方不遵守协定,罚款伍万元整。如无钱,用所定房屋产权底挡。当事人:董××董××公证人:董××董××刘××董××2000年4月30日”,董××与董××董××均认可,该协定中的“200年4月30日”即“2000年4月30日”,“长沙市X区”即“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董××”即“董××”,“董××”即“董××”,母亲“熊××”即“熊××”,“董××”即“董××”,“底挡”即“抵挡”,“公证人”即“见证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纠纷,本院(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董××继续履行其与董××签订的《房屋协定》,因协定中没有约定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判决主文中也没有明确,更未明确违约责任,董××据此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董××、董××继续履行与申请人董××签订的《房屋协定》,将长沙县X区X栋,X号一楼、二楼房屋产权归董××所有(包括所属地产)及按合同应支付的违约罚款5万元没有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执行申请。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执行及作出(2010)长县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董××的异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告董××、董××应当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而董××预交的受理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及(2010)长县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廖帆

审判员黄忠立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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