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文华,湖南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岳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儿时系同学并未了解,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1日在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邱某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由于婚前缺少深入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极大,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夫妻生活很不和谐。从2008年9月份至今,原、被告已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小孩邱某某、李某归原告抚育。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同学,2000年7月份经人介绍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11日双方在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1日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与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以家庭和孩子为重,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岳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罗岳峰;校对:邓卫锋;印7份;2010年10月2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