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任二村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二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4日以前,被告有关人员在我开办的饭店就餐,累计欠我餐费814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我餐费8140元。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开办民族饭店,在2004年2月13日以前,被告班子成员在原告开办的饭店就餐,2004年2月13日双方经清算,被告欠原告餐费42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民族饭店餐费4290元,注清于2004年2月13日,经手人毛建峰、魏春有清算,此数字是减除以还数字未结的。2005年4月4日,双方经清算,被告又欠原告餐费3850元,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杨某某餐费3850,任店镇X村委会,经手人李红杰、孙怀忠,会计毛建峰。以上被告共欠原告餐费814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费,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偿付欠原告杨某某餐费81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雷金钟
审判员蔡昆阳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