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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叶县任店镇任二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任二村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二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4日以前,被告有关人员在我开办的饭店就餐,累计欠我餐费814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我餐费8140元。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开办民族饭店,在2004年2月13日以前,被告班子成员在原告开办的饭店就餐,2004年2月13日双方经清算,被告欠原告餐费42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民族饭店餐费4290元,注清于2004年2月13日,经手人毛建峰、魏春有清算,此数字是减除以还数字未结的。2005年4月4日,双方经清算,被告又欠原告餐费3850元,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杨某某餐费3850,任店镇X村委会,经手人李红杰、孙怀忠,会计毛建峰。以上被告共欠原告餐费814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费,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偿付欠原告杨某某餐费81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雷金钟

审判员蔡昆阳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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