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7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被害人田xx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原陶瓷城的富佳华建材仓库接货时,趁田xx离开办公室之际,偷偷将田xx放在办公桌上的三张票号分别为x、x、x的郑州吉速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单拿走。随后,杨某某到其工作的郑州吉速物流有限公司,以田xx名义将该三张运货单上共计4840元的货款领走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已于2010年6月30日将所有的货款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田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xx陈述、证人田xx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郑州吉速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将所有货款退还给了被害人,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