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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郭某某、蔺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申桂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4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199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原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4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4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申桂宝,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蔺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申桂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申桂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南阳市网通公司人民币x元,杨某某、郭某某连带退赔南阳市网通公司人民币x元,杨某某、蔺某某连带退赔南阳市网通公司人民币x元,郭某某退赔南阳市网通公司人民币565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以服从原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撤回上诉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合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孙涛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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