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60岁。
被告唐某某,男,47岁。
被告陆某某(唐某某之妻),女,45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湘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唐某某因购买防水材料向杨某某借款,1993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借款金额为x元。唐某某借款后未能偿还,经杨某某多次催收,唐某某至今仍分文未还,请求判令唐某某、陆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借款利息,并由唐某某、陆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因居所地处在开发建设阶段,只要唐某某房屋被拆除,政府补贴款到位,所借杨某某款项一分不少偿还。
被告陆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及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以经营防水油膏,急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杨某某借款。1993年11月20日,杨某某、唐某某经结算确认唐某某向杨某某借款共计金额为x元,当日,唐某某向杨某某出具“今借到杨某某现金x元,月息按百分之五,摩托车已抵债”的字据。唐某某借款后未能偿还,经杨某某催收,唐某某于2001年11月3日在借据上承诺,今年付1000元,房屋被拆后全部付清;2004年9月23日,唐某某在借据上再次承诺:现房屋未拆,拆房后付清。时至今日,唐某某房屋未能拆除,所借杨某某款项未能偿还。庭审中,杨某某考虑到唐某某实际情况,主动要求唐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其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杨某某提交的借款借据及杨某某、唐某某庭审陈述予以证实,陆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杨某某提供的借款借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向杨某某借款,其行为未违背法律规定,杨某某所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唐某某向杨某某借款未及时偿还,以致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借据中双方对支付利息已有约定,但该约定借款利率目前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唐某某、陆某某为夫妻关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夫妻共同负担。对杨某某要求唐某某、陆某某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杨某某只主张唐某某、陆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其借款利息,该主张是杨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唐某某称其房屋位于衡阳市雁峰区X镇X村,现被征地开发,只要房屋拆除,政府补偿款到位,所借杨某某款项一分不少偿还,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唐某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借款利息(从1993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唐某某、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湘华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