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32岁,出生于(略)。
被告人武某某,男,25岁,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21岁,出生于(略)。
被告人邹某某,武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武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伙同武某某、张某某、小娃(身份不详)等人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食品商贸城,先后两次将王XX的奔马牌农用机动三轮、任XX的隆鑫牌机动三轮盗走,经鉴定,奔马机动三轮价值1287元,隆鑫机动三轮2150元。
2、2010年2月27日凌晨,邹某某伙同武某某、张某某、小娃(身份不详)等人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路二机厂家属院院内,将院内东区X号楼楼下停放的王XX的嘉凯利牌老年电动三轮车及周XX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嘉凯利牌老年电动三轮车价值2295元,小鸟牌电动车1520元。
3、2010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邹某某、武某某伙同一个叫小娃的,窜到南阳独山大道食品商贸城东南门附近,将张XX停在此处的厢式车撬开,盗窃哇哈哈龙井茶、统一绿茶、板城烧锅酒和其他饮料数拾件,价值5211元,现已将赃物起出退还失主。
4、2010年2月6日晚,被告人邹某某、武某某伙同另外一个身份不详的男子,窜到南阳市光武某汉冶办事处西老庄村黄XX家,盗窃草鱼100余斤、鲢鱼370余斤及人力三轮车一辆,共计价值2366元。
综上,被告人邹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武某某参与作案4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数额7252元。
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武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将公民的合法财产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邹某某、武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武某某针对起诉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邹某某伙同武某某、张某某、小娃(身份不详)等人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食品商贸城,先后两次将王XX的价值1287元的奔马牌农用机动三轮、任XX的价值2150元的隆鑫牌机动三轮盗走。
2、2010年2月27日凌晨,邹某某伙同武某某、张某某、小娃(身份不详)等人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路二机厂家属院院内,将院内东区X号楼楼下停放的王XX的价值2295元的嘉凯利牌老年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又将周XX的价值1520元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嘉凯利牌老年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追退失主。
3、2010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邹某某,武某某伙同一个叫小娃的,窜到南阳独山大道食品商贸城东南门附近,将张XX停在此处的厢式车撬开,盗窃哇哈哈龙井茶、统一绿茶、板城烧锅酒和其他饮料数拾件,价值5211元,案发后已将赃物起出退还失主。
4、2010年2月6日晚,被告人邹某某、武某某伙同他人,窜到南阳市光武某汉冶办事处西老庄村黄XX家,盗窃草鱼100余斤、鲢鱼370余斤及人力三轮车一辆,共计价值2366元。
综上,被告人邹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武某某参与作案4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数额72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在南阳市宛城区食品商贸城、卧龙区X路二机厂家属院、光武某汉冶办事处西老庄村盗窃一共四次的经过。
(2)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被告人武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某等人在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在南阳市宛城区食品商贸城、卧龙区X路二机厂家属院、光武某汉冶办事处西老庄村盗窃一共四次的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武某某参与南阳市宛城区食品商贸城、卧龙区X路二机厂家属院盗窃作案两起。
2、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王XX的陈述
证明:2009年腊月,在食品商贸城被盗一辆奔马牌蓝色农用三轮。
⑵被害人王XX的陈述
证明:2009年腊月的事,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在食品商贸城,三轮停在店门口,第二天早上发现丢了,被盗是一辆隆鑫牌三轮。
⑶被害人周XX的陈述
证明:2010年2月26日晚,将电动车放在楼下,上了锁,第二天早上发现不见了。在铁西所报了案。被盗的是亚蓝色小鸟牌子电动车。
(4)被害人张XX的陈述
证明:2010年2月27日晚,在食品商贸城被盗娃哈哈龙井茶、统一绿茶、板城烧锅酒和其他饮料数拾件。
(5)被害人黄XX的陈述
证明:2010年2月6日晚,在自己家农用三轮车和两袋鱼被盗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武XX的证言
证明:武某某在2010年正月十五前后的一天夜里伙同其他被告人把偷来的饮料和酒转运至武某荣处。
(2)证人侯XX的证言
证实:一辆老年三轮电动车被武某某等被告人推放到侯XX家。
4、鉴定结论
证明:(1)奔马机动三轮价值1287元,隆鑫机动三轮2150元。
(2)嘉凯利牌老年电动三轮车价值2295元,小鸟牌电动车1520元。
(3)盗窃哇哈哈龙井茶、统一绿茶、板城烧锅酒和其他饮料数拾件,价值5211元。
(4)盗窃草鱼100余斤、鲢鱼370余斤及人力三轮车一辆,共计价值2366元。
5、书证
(1)机动车销售发票
证明:隆鑫三轮摩托售价3200元。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物件清单。
证实:王XX的嘉凯利牌老年电动三轮车、张XX的娃哈哈龙井茶、统一绿茶、板城烧锅酒和其他饮料数拾件均已追退失主。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武某某、张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武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将公民的合法财产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邹某某、武某某、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武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同案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质证被告人武某某参与了起诉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犯罪,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在今年春节期间,我和才、小娃在南阳独山大道食品商贸城盗窃的有绿茶、营养快线、板城烧锅酒和河套老窖,偷后,我们把这些东西搬到独山大道路边,我给我四舅打电话叫他过来把东西拉到百河南五里堡我老表周XX处存放…,结合证人武XX证言,证实半夜里武某某打电话拉来一车副食品,说是要账要来的,存放于武XX处,后被公安机关查扣追退失主。以上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参与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故被告人武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武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的部分涉案财物已追退失主,可酌定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邹某某、武某某、张某某退赔王杰鸿1287元。
责令被告人邹某某、武某某、张某某退赔任x元。
责令被告人邹某某、武某某、张某某退赔周x元。
责令被告人邹某某、武某某退赔黄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被告人武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被告人邹某某、武某某、张某某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某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