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田某甲之兄。
被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曹某组组委会。
负责人曹某某,男,系该组组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0年9月6日前按照(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曹某组组委会的银行存款x.80元(其中承包地征收补偿款x.8元、诉讼费288元及执行费147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某萍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