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闸某、刘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江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徐某驾驶鄂x号豪情牌小型普通轿车,在武汉市X区X街交巡警大队门前路段突然停车开门,遇我骑电动车直行,电动车与轿车车门相碰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徐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我伤后在武汉市第某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第某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肇事车主徐某在平安保险江岸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徐某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828.22元(其中,医疗费13,019.42、伤残赔偿金31,235.8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0,028.22元,扣除被告徐某垫付住院费7,20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承保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付交通事故相关损失。事发后,我垫付了原告住院费计7,200元,应由平安保险江岸支公司依保险责任向原告张某赔付后,再由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平安保险江岸支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徐某驾驶鄂x号豪情牌小型普通轿车,在武汉市X区X街交巡警大队门前路段突然停车开门,遇原告张某骑电动车直行,电动车与轿车车门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武汉市第某三医院住院治疗,张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第某腰椎压缩性骨折,至2011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续卧床4-6周,加强腰背锻炼,不适随诊等。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10,015.4元,被告徐某为原告支付医院费7,200元。
2012年3月8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伤情作出伤残鉴定,认定张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5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45日。法医鉴定费700元,已由原告自付。
2012年5月3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另查明,鄂x号肇事车主为被告徐某,徐某为鄂x号豪情牌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岸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原告张某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张某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平安保险江岸支公司基本信息、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第某三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209022)、武汉市第某三医院门诊缴费票据、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新鉴[2012]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和收费发票、徐某驾驶证、鄂x号豪情牌小型普通轿车行车证;被告徐某提交的平安保险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武汉市第某三医院医疗收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张某健康权的赔偿责任。武汉市X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全责,张某无责。对此,本案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该定责划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保险江岸支公司对鄂x号豪情牌小型普通轿车的承保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张某就相关损失有权直接向平安保险江岸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原告张某诉请赔偿的损失为8项:关于医疗费用。经审查核算,本院确认医疗费用10,015.38元(住院9201.38元+门诊814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28天,按每日补助15元的标准计算为42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张某系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1,235.8元(18,374元/年×17年×0.1)。关于护理费。参照张某与武汉市X区爱心家政服务部合同约定每日70元的收费标准计算为3,150元(70元×45日)。关于交通费。原告张某未能提交发票予以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其伤后治疗需租、乘车情况,酌定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诉争的交通事故致残确实给张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实际诉请法医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张某主张某其他项目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原告张某诉请损失分项认定:①医疗费用10,015.38元;②伙食补助费420元;③后续治疗费2,500元。以上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12,935.38元。④残疾赔偿金31,235.8元;⑤护理费3150元;⑥交通费1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35,485.8元。原告诉请法医鉴定费用200元为保险合同外赔偿项目。
对于原告张某诉请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江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付,故平安保险江岸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45,485.8元,余额2,935.38元。上述保险赔付余额2,935.38元及原告诉请的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3,135.38元,由被告徐某依责向原告赔偿。徐某实际垫付医疗费计7,200元,原告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应向徐某返还人民币4,064.62元(7,200元-3,135.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人民币45,485.8元。
二、原告张某在收到本判决第某项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徐某返还人民币4,064.6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红兵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