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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曾用名李某志),男,1980年10月1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朱林诗,商丘市梁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1980年4月20日出某。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08年7月28日诉至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张某乙抚养,张某甲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x元。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张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诗,被上诉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甲与张某乙于2002年4月22日在商丘市梁园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铭祖,李铭祖现随其爷爷生活。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没有固定收入。原审另查明,双方争议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院落占用的土地,是张某乙婚前于2000年5月被批准划拨使用的宅基地。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

原审认为:双方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张某乙提出某婚张某甲同意,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子李铭祖现随其爷爷生活,张某甲抚养教育李铭祖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张某乙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支付孩子的抚养费x元,没有提供张某乙具有相应支付能力的有效证据,只能依法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张某乙没有固定收入,参照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月支付李铭祖的抚养费200元较为适当。张某乙要求依法分割x元的共同财产,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张某乙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房产,张某甲称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张某乙不得分割,张某乙主张该房产归其父母和其个人所有,双方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张某乙与张某甲离婚;二、男孩李铭祖随张某甲生活,张某乙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支付至李铭祖18周岁止,每月的10日前支付;三、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乙、张某甲各自负担150元。

张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于200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盖一房屋共同生活,原审法院以双方均没有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故对该房屋不予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乙答辩称:涉案房屋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是张某乙父母出某所建,该房屋占用的宅基是张某乙的婚前财产,张某甲不应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屋不予处理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张某甲提交的新证据是:证人白××、安××、郭××出某作证,证明涉案房产系张某甲借资所建。张某乙提交的新证据是:商集用(2000)字第04—X号和商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宅基系张某乙婚前个人财产,所建房屋系张某乙父母出某,不属于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张某甲对张某乙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不是张某乙父母出某所建,宅基和房屋均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张某乙对张某甲申请三证人出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不能证明张某甲出某建房的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张某乙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张某甲对其真实性未提出某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不客观,且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孩子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均没有提出某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上诉主张原审对涉案房屋不予处理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离婚案件中,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本案中,因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书,虽然双方当事人针对该房屋分别有不同的主张,但在一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成立,因证据不足,原审对该房屋系何人出某、出某的情形和性质均无法查明,不能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在所有权不清的情形下,法院无法进行判决分割,原审对该房屋不予处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但鉴于该房屋确系双方婚后所建,又是婚后共同居住的场所,当事人针对该房屋的诉求,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甲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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