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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8)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巴黎时装广场将李某某放在皮尔卡丹柜台抽屉内的长虹牌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01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李某某。2、2008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巴黎时装广场,将朱某某放在二楼服务台抽屉内的钱包一个盗走,钱包内有购物券175元,被告人薛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1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陈述、证人付某某证言及证人孙某某证言、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薛某某上诉称,其系自首;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薛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薛某某提出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薛某某主动供述的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属同种罪行,上诉人薛某某不构成自首。上诉人薛某某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薛某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薛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均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薛某某有立功表现。上诉人薛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薛某某提出积极退赃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予认定。原判根据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薛某某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于盗窃罪中的严重情节。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马越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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