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强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强某某、马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报请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2010年6月13日及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强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强某某伙同李生奇(另案处理)、孟显跃(另案处理)在南阳市宛城区X路鑫盛招待所预谋对李国永进行抢劫、绑架,后强某某联系到马某某。李生奇又联系到“瘦子”(另案处理)及一辆面包车(另案处理)。在鑫盛招待所内简单分工后,决定由马某某领路前往,强某某由于害怕李XX将其认出而未前往。2010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生奇、孟显跃、“瘦子”、马某某乘坐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X组李国永家,由马某某在一边放风,其余人员先对李XX家进行翻搜,在未找到钱物的情况下,又将李XX进行殴打捆绑后抬到车内拉至方城县广店。途中多次联系李XX女婿田XX,要求田XX准备十万元赎金,不许报警,报警的话就让田福永准备给李XX收尸。后王某某、李生奇、孟显跃、“瘦子”、马某某及面包车司机六人得知李XX家人已经报警,且在问李国永家人要钱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8日14时许将李XX放在南阳市方城县X路口后逃窜,后李XX在路人的帮助下返回家中。经鉴定,李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强某某、马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后自行将被害人释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王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理由为,主观方面犯罪故意的发起及犯罪目标的选择均不是被告人王某某,客观方面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纠集、指挥共同犯罪人,也不是共同犯罪的主要实行者;3、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勒索到财物,且主动将被害人释放,社会危害相对较小;4、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强某某辩解称,起诉指控不属实,我不是怕李国永认出我而没有去,而是当时我已经决定不参与了,我联系马某某来南阳是唱歌的,而不是绑架的,我没有具体参与,也多次打电话让他们把人放了。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强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他几名同伙到南阳市宛城区X路鑫盛招待所。在招待所内,几人预谋对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X组的李国永进行抢劫、绑架。后强某某联系到被告人马某某,其同伙又联系到绰号为“瘦子”的男子(另案处理)及一辆面包车(另案处理)。在鑫盛招待所内简单分工后,决定由被告人马某某领路前往,强某某由于害怕李国永将其认出而未前往。2010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及其余三名同伙乘坐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由马某某在外放风,其余人员进入被害人李XX家,先对李XX家进行翻搜,在未找到钱物的情况下,又将李XX进行殴打捆绑后抬到车内拉至方城县广店。途中多次联系李国永女婿田XX,要求田XX准备十万元赎金,并对田福永进行恐吓,威胁其不许报警。后王某某等人得知李国永家人已经报警,且在问李XX家人要钱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8日14时许将李XX在南阳市方城县X路口释放,李XX在路人的帮助下返回家中。经鉴定,李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0年7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李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李XX人身及物品损失x元。被害人李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强某某、马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XX的陈述;3、证人田XX、葛X、赫XX、张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强某某、马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2、关于被告人强某某辩解称并未参与绑架,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在侦查机关2010年2月10日的讯问中供述了其提出绑架李国永,并与其余被告人商议,并提供作案工具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亦证实了受到被告人强某某纠集预谋、实施犯罪的经过;上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内容相互吻合、证明方向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强某某组织、策划绑架犯罪的事实,故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强某某系共同犯罪的组织、策划者,被告人王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主要参加者,二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领路、望风,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4、三被告人在绑架李XX未勒索到财物的情况下主动将李国永释放,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较轻。5、三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李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10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强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强某某刑期自2010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刑期自2010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刘琳波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