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嵩颍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登封市嵩颍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颍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王某某,被告嵩颍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为登电集团机修厂职工。2001年1月登电集团机修厂改制为被告。我们工作期间,被告仅为我们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没有依法为我们办理其他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每月克扣我们两天工资。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非法让我们停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因此,我们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承担原告提出请求的有关费用,但被告未予答复。我们曾将被告的行为反映给劳动保险监察部门,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登劳社监决字[2009]X号)决定书,责令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但被告仍不履行。为此,我们依法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由被告补发2008年2月1日—12月31日工资的一倍及补偿金,2009年1月1日以后的工资按二倍发放至解除完毕之日;3、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其欠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并赔偿因拖欠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5、由被告支付其克扣的自2008年8月1日—2008年12月31日的整月的工资和支付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加班工资,每人每月按2天计算,并支付25%的赔偿金之后,仲裁委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09]X号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我认为该裁决错误。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自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每月两天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x.00元;3、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00元;4、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其欠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并赔偿因拖欠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6000元。
被告辩称,2004年我公司经职工会通过,每个职工每月为公司尽二个义务工,从公布之日起,我公司每月就按照该决定实行。原告对公司每月扣除两个义务工十分明确。几年来原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2008年12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对原告的各项工资及经济补偿均已到位。2009年2月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支付2个义务工工资和其它工资及补偿,仲裁机构裁决被告支付原告x.97元。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并且都已过诉讼时效,仲裁机构的裁决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登人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1、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每个月加班两天的事实;2、2001年至2009月2月份,在电力公司工作的事实;3、证明部分人员就有关社会保险曾经把电力公司举报人事社会保险局;4、由电力公司支付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加班加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5、被告应支付7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x元;6、电力公司为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该裁决书明显违反程序,不公正,公司方向仲裁部门提出失业保险金和扣发的工资,明显超仲裁时效,仲裁机构在裁决书中无任何表示和反应,计算工资不真实。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登嵩机字〔2004〕X号文件,证明职工每月尽两个义务工,是经过公司研究的,是合法的;第二组,2007年6月至11月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失业,社会保险金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时效为一年,只能再主张1年;第三组,九个被告签收领到工资的工资表及每人2000元的身份置换费,收到置换费说明不是公司的职工,不再发放经济补偿金。第四组,劳动合同。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1、证明不了该文件经过职工会议已通过;2、没有会议的证明;3、该文件没有报劳动部门备案,电力公司文件目的是不支付加班支付,根据工资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该文件缺少三个要件,不能成立,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休息日工作,工人对该文件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该证据证明不了工人知道电力公司没有扣除公司和个人应交的保险费。对第三组身份置换费工人领取了电力公司在2001年发给工人的费用,这是2001年前的补偿费用,从该表的工人年数可以看到这一点,与2008年的身份置换费不是一回事,该公司在2001年改制为电力公司,2001年前为登电集团,电力公司一直扣留2008年11月,这是2001年前登电集团支付工人的置换费用,这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费无关,有的人写补偿费,有的人写置换费,有的是取条,有的是证明条,这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这与本案无关,也与电力公司应支付的无关。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登封市嵩颍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的前身是登电集团机械修造有限公司,后于2001年10月经股份制改制成立登封市机械修造有限公司,2002年6月又变更为现在的名称“登封市嵩颍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原告系原登电集团机械修造有限公司职工,后公司改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被告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现金2000元。被告于2004年1月1日制定登嵩机字〔2004〕X号文件,规定职工每月满勤为24天,其中两天为奉献工日。
另查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登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和x元。2008年登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3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2月份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规定,在劳动争议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公司登嵩机字〔2004〕X号文件规定的“两天奉献工日”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故其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诉求超过时效的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每月克扣2天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对应年度企业月平均工资向原告支付每月克扣的2天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2004年至2008年期间企业的月平均工资数据,故本院按照登封市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04年为x÷12÷21.75×2×12×125%=1280.7元,2005年为1436.7元,2006年为1523.6元,2007年为1798.6元,2008年为2046.3元,共计8085.9元,对原告该项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年零2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月数为7个半月,即1638×7+1638÷2=x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2000元现金,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对于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其欠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登封市嵩颍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登封市嵩颍电力机械修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85.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燕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审判员杨军献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董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