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2年11月8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7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易某甲。原告是再婚,与已过世前夫共同生育了儿子童某。因为经常照料童某的缘故引起被告反感,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6月,原告带着女儿易某甲离家去株洲打工,被告的家人在去寻找原告的途中发生车祸,致原告哥哥残疾,司机死亡。这一事故粉碎了原、被告之间已经脆弱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为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小孩易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易某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02年11月8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7月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易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结婚初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5月,被告家人去接原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的哥哥残疾,驾车司机死亡。该事故使得原、被告夫妻矛盾激化。自此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并由此引发离婚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不和,但并无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体贴对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经历了2007年5月的意外事件,原、被告双方更应该互相关怀,共同走出亲人受伤致残的伤痛而并非互相指责。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