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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济中刑初字第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54年3月出生于(略),系济源市环球集团公司职工,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汉族,1957年5月出生于(略),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某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案发前在济源市商某城名都休闲中心打工,住名都休闲中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3年1月2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某,济源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曾用名李某风、李某锋、李某丰、葛有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案发前在思礼乡一修配站打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3年1月2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戊,济源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检济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谢广礼、王某香、代理检察员刘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武,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欧某某,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多次预谋实施抢劫。2003年1月27日夜,二人决意采取杀害出租车司机的方式抢劫钱财。28日凌晨1时许,李某丙、李某丁在济源市王某山大酒店门前见牌照为豫x的红色夏利出租车没有防护网,遂以租车为名,将司机王某骗至济源市X镇X村附近,二人在车内将王某勒死并抢走现金163元和价值960元的x型手机一部,后连夜开车将被害人尸体弃于山西省垣曲县X乡X村南东济路北侧的沟里,将出租车弃于济源市X镇X村至寺郎腰村路段。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赵某己、史某某、宋某庚、崔某某、常某某、李某辛、李某壬、姚某某、王某癸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技术鉴定结论、物证检验报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供述。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某乙请求判决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赔偿丧葬费4260元、交通费1450元、误工费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x元,并提供了丧葬费单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其没有预谋以杀害司机的方式抢劫财物,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愿意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丁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丁从小缺乏家庭关怀,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丙和李某丁为抢劫财物曾多次预谋。2003年1月27日夜,李某丁到李某丙打工的名都休闲中心,二人商某采取杀害出租车司机的方式抢劫钱财。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在济源市王某山大酒店门前,骗租一辆号牌为豫x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车主为赵某己,该车购买于2002年9月,购买价x元),当车行至济源市X镇X村附近时,为搪塞司机王某,李某丙用王某使用的手机向其家里拨打电话。后二被告人骗司机停车,并动手卡住王某的脖子,勒紧王某的领带,致其死亡,将王某身上的手机(价值960元)和160余元现金掏走,把尸体塞进出租车的后备箱里,连夜拉到山西省垣曲县X乡X村附近,弃尸于东济路北侧的沟里,后驾车返回济源市X镇X村至该镇X路段,用卫生纸、手套将出租车擦拭后,弃车离去。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某乙支付丧葬费4260元、交通费1450元、误工费460元,王某之母赵某乙生于1957年5月24日,由王某兄弟二人赡养。据济源市统计局农调队证明,济源市2002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37元。

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丁向公安机关检举原向伟、张建平二人利用工作之便盗窃雷管和炸药的违法行为,后公安机关对原、张给予责令具结悔过的行政处罚;李某丁还反映索琚龙杀人一事,经查,索琚龙一案已于2000年1月告破,当时在济源煤矿范围内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己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2003年1月27日20时,王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出去后未归,同时证实王某的长相、随身携带的手机等物品情况。

2、证人宋某某、常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月28日上午在大峪镇X路段发现豫x号红色夏利出租车并报警的过程。同时证明车内外及现场的情况。

3、证人史某某(李某丙之兄)、李某壬、姚某某(李某丙父母)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点多李某丙往家里打电话的情况。

4、证人牛某某、荀某某、王某癸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驾驶的出租车在抛尸途中加油的情况。

5、证人朱某某、赵某某、商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之前二被告人在名都休闲中心的活动情况。

6、河南省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分公司提供的号码为x手机2003年1月27日至1月28日的通话清单,证明2003年1月28日凌晨1时59分35秒,x号用户曾经主叫x电话并通话10秒钟,并且证明此次通话为该用户1月28日的最后一次通话。这份书证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史某某等人证言一致。

7、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抛车现场和抛尸现场进行勘查的笔录载明:豫x号出租车位于济源市X镇X村至寺郎腰村路段,车的周围有卫生纸;车身有擦拭过的痕迹和卫生纸屑;车前挡风玻璃上有一枚新鲜汗液手印;车内有王某的身份证、两枚彩蝶烟头、一根皮带、车后座有一处4×4cm的血迹、车后备箱内有一处10×12cm血迹等;在被告人李某丙的带领指认下,在山西省垣曲县X乡X村南东济路段北侧发现一具男尸,两腿向上呈弯曲状,尸体颈部有一条领带,领结位于颈后部。

8、济源市公安局济公刑技法鉴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显示:死者颈部系一黑色带花纹领带,领结位于颈后部,右颈部有一1.2×0.7cm的类椭圆形皮肤挫伤,在喉结下可见一环形索沟,绕颈一周,索沟宽0.8~1.0cm,深0.4cm,球睑结合膜有散在出血点,口鼻腔可见血性分泌物……。结论为:死者系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

9、济源市公安局济公刑技痕字2003第X号手印鉴定书结论为:犯罪现场出租车前挡风玻璃上所遗留手印为李某丁的右中指所留。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3)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检验报告结论为:从豫x号车上提取的2枚烟头为李某丙所留的可能性为99.x%。

11、济源市价格事务所济价事鉴字(2003)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为x手机价值960元。

12、济源市公安局关于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的年龄证明。

13、济源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费用单据、原告人提供的车票等票据。

14、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预谋抢劫作案的过程、在市区骗租出租车、李某丙用被害人的手机往家里打电话、在车内采取卡脖子、勒领带手段杀害被害人、掏走现金和手机、驾车到山西省抛尸、擦拭出租车后弃车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为劫取财物,经过预谋故意杀害出租车司机王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虽然在预谋阶段对于出租车的处理没有确切商某,但事实上两人已采取暴力手段,使出租车脱离了合法占有者的控制,从而实现了非法占有。之后,无论被告人对赃物如何处置,不能影响其已经将出租车劫走这一事实的成立。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对此情节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虽然在谁先提出犯意问题上相互推委,但综观整个作案过程,二人均积极参与预谋、策划犯罪,共同寻找犯罪对象,共同实施暴力行为并致被害人死亡,共同实施抛尸弃车行为,因此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当对王某被抢劫和死亡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且二被告人的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

关于被告人李某丙辩解没有预谋以杀害司机的方式抢劫出租车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曾预谋杀人劫财,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采取卡脖子、勒颈等暴力手段致王某死亡,应当按“抢劫致人死亡”的情节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丙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丁的情节。经查,被告人李某丙确有带领侦查人员找到李某丁的行为,但此前李某丙并未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其寻找李某丁的动机是为了掩盖案发当晚的活动真相。因此,李某丙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于被告人李某丁提出有检举、揭发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李某丁检举他人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方构成立功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除丧葬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外,还应当赔偿王某父母的生活费x元(20年×1937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之外的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之外的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赔偿王某甲、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洲

审判员韩建政

代理审判员刘强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黑娟

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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