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西。
负责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以下简称南曹信用社)诉被告弓某甲、弓某乙、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曹信用社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某甲、弓某乙、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曹信用社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弓某甲由被告弓某乙、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在原告处申请借款x元,利率9.0‰,用途购钢材,期限一年。2009年3月28日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弓某甲及担保人弓某乙、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没有如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弓某甲等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弓某甲等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172.79元(起止日期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3月15日);3、偿还借款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全部还完款之日止的违约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全部还完款之日止的违约利息。
被告弓某甲、弓某乙、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原告南曹信用社与被告弓某甲及保证人弓某乙、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弓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0‰;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2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x元给付被告弓某甲,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09年9月29日。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433%的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弓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弓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贷按日利率万分之4.2计收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2.433%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弓某甲支付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利息917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弓某甲还应按年利率12.433%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弓某乙、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弓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截至2010年3月15日的利息9172.79元,并按年利率12.433%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弓某乙、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对被告弓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68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陶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