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男,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乙,男,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吉云、人民陪审员左有仁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高鹤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8年9月2日上午,原告在家旁菜园地对一个多月前因下雨从田坎上垮到地角里的一小堆土进行平地清理时,被告唐某乙赶来以“这是我田坎上垮下来的土,还要用”为由,上前强行拉扯原告的手和衣服进行阻拦,并抢原告锄头,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坠落到一丈多高的陡坎下,致原告受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对其伤害予以赔偿,石门县公安局罗坪派出所也多次组织调解,被告一直拒绝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1604元、误工费2800元(50元×56天)、护理费500元(5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10天)、营养费120元(12元×10天)、交通费400元,伤情鉴定费565元、残疾赔偿金x元(4512.50元×20年×20%)。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公安局罗坪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9月3日对原告唐某甲的询问笔录,同年9月5日对被告唐某乙的询问笔录以及同年10月30日对被告唐某乙的讯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日发生纠纷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受伤的情况;
2、原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分别对唐某、唐某某、吴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的大致经过及原告受伤后,被告的反映;
3、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的湘常倚司鉴所(2008)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系九级伤残的事实;
4、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活体损伤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所受伤为轻伤的事实;
5、原告唐某甲在石门县X乡中心卫生院住院的病历以及该院的诊断证明书和CT扫描报告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基本情况;
6、石门县公安局罗坪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唐某甲的告知书1份,以证明该纠纷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所受伤为轻伤的事实;
7、原告唐某甲受伤后的照片2张,以证明原告头部受伤的情况;
8、石门县公安局罗坪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制作的原告唐某甲被伤害案现场图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现场情况;
9、原告唐某甲受伤后所花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604元,司法鉴定费票据4张,金额565元;差旅费票据20张,金额400元;
10、证人唐某、唐某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其调查时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是真实的事实;
11、石门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唐某甲受伤的事实;
12、石门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1份,以证明检察院不受理该案的事实;
13、石门县公安局罗坪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组织的调解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唐某乙对本案的事实及损害结果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被告唐某乙辩称:原告唐某甲是挑从被告田里垮下去的土和抢被告砌土坎的石头,被告去阻止,原告推被告,被告没办法抓住了原告的衣服袖子两人一起滚到了坡下,才造成原告的损伤。纠纷发生后,被告也向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也有处理记录。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是无理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唐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4、原告唐某甲衣服的衣袖口1份,以证明是原告推被告,被告抓住原告的衣袖扯坏的事实;
15、被告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对唐某、李某、李某某、唐某、唐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证人唐某某并不在本案现场,并没有看清原、被告之间的扭打情况,原告当时所穿衬衣的颜色为鱼白色;案发的起因以及案发时是被告先下坎,原告后下坎,石门县公安局罗坪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询问被告时被告对笔录提出的异议为双方同时摔下坎以及原、被告当时所穿的衣服颜色等事实;
16、证人向某的书面证言1份,以证明案发当时原告唐某甲所穿衣服为鱼白色的衬衣,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衣服袖口的颜色相一致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8年10月30日石门县公安局罗坪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对被告的讯问笔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是那么说的,并没有推原告,而是原告推被告,被告才拉住原告滚下坎的,对原告唐某甲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其他无异议;证据2、10中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证据11原告已申请司法鉴定,证据12是提起公诉的程序,与民事程序无关,反而能证明本案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提起公诉;证据1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过调解,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5中证人唐某某案发时并不在现场,其证言不属实;证人唐某丙证言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做调查笔录四个月后再出具的证言,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所做的调查内容相矛盾,但原告的调查在先,且唐某个人也出具了证明第一次的证言是真实的;证人李某当时并没有在原告家吃早饭,其证言不属实;证人李某并不在案发现场,且眼睛视力差,故不可能看清双方的争吵情况,其证言不属实;证人唐某丙证言只是说明当时不在现场,没有看清,没有其他人在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10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只能证明石门县公安局罗坪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组织过调解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16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唐某甲系被告唐某乙之兄,原告房屋旁的一块菜园地与被告的一块承包责任田上、下相邻。2008年9月2日上午,原告唐某甲在自家菜园地清理从被告唐某乙的一块承包责任田坎上垮下来的土和石头,被告唐某乙认为土和石头是从其承包的田坎上垮落到原告唐某甲的菜园地里的,而且自己还要土和石头来修复田坎,便阻止原告唐某甲继续清理土和石头,两人发生争执后相互推拉,原告唐某甲和被告唐某乙均倒下坎,原告唐某甲的头部和腰部受伤,遂到石门县X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为捌周。原告唐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1604元,误工费2408元(43元×56天),护理费300元(3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10天)、营养费120元(12元×10天)、交通费400元,伤情鉴定费565元,残疾赔偿金x元(4512.50元×20年×20%),合计损失x元。2009年2月26日,经石门县公安局罗坪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组织原告唐某甲和被告唐某乙进行调解未果,原告唐某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某乙赔偿各项损失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受伤致残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混合过错造成的。原告清理被告田坎上垮下来的土和石头,事先未告知被告,被告阻止后原告仍继续清理,不通过有关组织处理,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原告在起因上有过错。被告阻止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拉,在推拉过程中原告倒下坎受伤致残,原告自身亦有过错。综合纠纷起因与打架过程,原告本人的过错大于被告。因此,对其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发现原告清理土和石头时不冷静对待,不通过有关组织处理,仅为微小的财产利益即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拉,导致原告倒下坎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相应的赔偿。赔偿的范围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甲的医疗费1604元,误工费2408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伤情鉴定费56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损失x元,由被告唐某乙赔偿7070.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唐某甲自负。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210元,被告唐某乙负担9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
审判员钟吉云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欧阳高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