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男。
被告刘××,女。
原告陆××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12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相识较短,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脾气不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1997年7月,被告外出至今毫无音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我抚养。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许昌县××镇××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八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中能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无相互矛盾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本院则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春相识,并于1989年12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陆×X,1993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陆×+。1997年7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被告离家外出后,婚生子女均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被告离家外出多年,双方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两人之夫妻关系显然已名存实亡,也充分说明两人之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自双方分居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故本着维持婚生子生活现状及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的因素考虑,婚生子目前以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自愿表示不让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的主张,因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所涉案财产部分,因被告缺席,无法具体查明核实,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与被告刘××离婚。
二、婚生子陆×+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权正常探望婚生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恒干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摆小英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