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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三人与肖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原告徐某甲,男。

原告徐某乙,男。

被告肖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叶某某,男。

上述当事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三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述当事人及代理人除叶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08年12月份,被告肖某某、吴某某、叶某某三户选址在三原告门前旱地建房。在开挖地基时,由于天雨较多,开挖地基处未及时砌起后岸,形成滑坡,严重损害三原告现居住房屋,现已形成危房,不能居住。三原告多次找构扒镇政府协调未果。2009年7月15日,白河县X镇政府委托安康市龙升地质环境评估有限公司对三原告房屋损害程度和原因进行了地质鉴定,结论为三被告新建房基切坡取土形成新的临空面,对原坡体的稳定具有一定影响。2009年8月24日,经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李某某房屋总价值x元,原告徐某乙房屋总价值x元,原告徐某甲房屋总价值x元。鉴定结论作出后,多次找三被告协调解决未果。现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房屋总损失。

被告肖某某辩称,三被告建房所处位置是构扒镇政府确定的集镇规划高山迁移移民点,要求建房户统一模式,肖某某乘这个机会,申请批准建房四间。2008年10月28日开工挖地基,请铲车施工作业,要求铲好一户后挡岸做好一户。但构扒镇政府要求三被告地基场外的土都铲出来。因当时阴雨过多,造成三原告房屋受损,受损最严重的是徐某甲、徐某乙两家,但两家与被告肖某某打地基处约有50米,且台基有两间位置是岩石,后挡岸也没有下沉和变形,三原告起诉赔偿损失没有道理。

被告吴某某辩称,因家庭人口多,房不够住。2008年10月间,吴某某家庭申请建房,镇政府要求在村镇规划点方可批准,东坡村一、二组规划点就在三原告门前,经申请同意在此处建房。吴某某家庭建房手续审批后,在房基还未挖好时,因连阴雨过多,三原告老房就有变动。村镇领导查看后,按要求挖两米宽根基,用混凝土大石头浆砌挡岸。继续施工协议是镇村领导写好,逼迫被告吴某某,吴某某为了听领导的话才签的字。2009年连阴雨过多,三原告房屋越来越严重,责任不在被告。吴某某建房是经过申请审批的,手续合法;继续施工协议是领导强迫吴某某签的,没有理由让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如果吴某某房屋能建,只同意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叶某某辩称,叶某某原与李某某达成土地使用协议,但镇政府规定必须按集镇规划要求建房,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叶某某遂撤销原协议,申请在镇政府指定地点建房三间。2008年10月28日开工,请铲车铲好一户,砌后挡墙一户。但政府要求统一铲出来,由政府统一放线,除把现三户铲出来外,还要求把上下两头全铲出来,因李某某、吴某秀阻止未果。三原告房屋受损主要是连阴雨过多。受损害最严重的是原告徐某甲家,徐某甲家与叶某某建房地基相距约50米。叶某某建房是政府审批建设,有政府亲自指挥,三原告没有理由要求叶某某赔偿全部损失。

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三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李某某家庭住房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8年6月21日登记,徐某甲、徐某乙家庭住房集体土地使用证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三原告住房经合法登记,属于家庭所有。

2、构扒镇政府委托安康市龙升地质环境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破坏地质鉴定报告。拟证明原、被告房屋所处位置地质灾害主要为滑坡灾害,该滑坡为一堆积层碎石土滑坡,具有从后缘向前缘逐渐推移的特点,属推移式浅层滑坡。该地区属于圈椅状地形,加之大量的松散碎石土斜堆在坡面上,该地形易使大量雨水汇集渗入坡面土体,为滑坡的形成提供了有利条件。2009年7月中旬,特大暴雨使坡面土体饱水软化,降低了土体力学强度,减少了摩阻力,饱水后,土体重量和下滑力剧增,使边坡土体失稳产生滑移,是诱发滑坡的关键因素。三被告开挖房基位于坡脚处,切坡取土形成新的临空面,对原坡体的稳定具有一定的影响。该地区具有滑坡地质灾害的基本条件,本身就属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出现滑坡灾害是迟早的必然的客观存在。目前该滑坡正处于变形阶段,遇大暴雨,滑移速度加剧,出现大面积滑移的可能性很大,三原告房屋已经构成危房不能居住。三被告也不宜在此建房,应重新选址。

3、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三原告房屋价格的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李某某房屋价值x元,徐某乙房屋价值x元,徐某甲房屋价值x元,该结论考虑基准日标的物具体因素,鉴证值可以下浮10%。

4、三被告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三被告建房地基从他人转让取得。

5、三被告建房申请。拟证明三被告自愿申请建房。

6、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李某某房屋出现损坏,经东坡村委会调解,李某某与三被告达成协议,从协议日起停止铲土,砌起后岸,如果再有下滑,经鉴定后由建房户赔偿损失。

被告肖某某提供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吴XX证言。拟证明肖某某合法建房,三原告房屋受损不是肖某某建房所致。

被告吴某某提供了吴X春建设用地批准书。拟证明吴某某家庭建房合法。

被告叶某某提供了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拟证明叶某某申请建房合法。

本院现场勘查照片和构扒镇政府回函。拟证明原、被告房屋受损和建设现况,三被告建房位置不属于乡镇统一规划范围和移民安置点。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1、三原告提供的各自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三被告建房申请书和土地转让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特性,应予采纳。2、三原告提供的房屋损坏地质鉴定报告和价格鉴定结论,虽然庭审中原告徐某乙之妻不同意举此二证据,但徐某乙委托代理人认为应当举此证据,法庭当庭告知原、被告如果不同意举此证据或对鉴定有异议,可以在庭审后五日内撤回此证据材料或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本院只能视为徐某乙同意举此证据。该二鉴定三被告予以认可,三原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均予采纳。3、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属于李某某与三被告意思自治行为,证明三被告同意赔偿损失,三被告认为是政府强迫所为,既无证据证实,也不能以此理由否定该协议约定,从而达到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不予支持。对该调解协议予以采纳。4、对被告肖某某、吴某某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叶某某提供的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因符合证据特性,质证无异议,均予采纳。5、本院现场勘查照片和政府回函,因符合证据特性,均予采纳。原、被告提出该地属于规划范围,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6、被告肖某某提供的吴XX证言,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且未在举证期内经本院许可提供证言,程序不合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徐某甲、徐某乙家庭分别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建房三间一层半砖墙平房。李某某家庭于2008年6月21日登记拆旧建新三间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北侧保留一间老土木结构瓦房。

2008年8月24日,吴X安、徐某乙分别转让承包地与吴X春家庭建房使用,2008年9月10日,吴X安转让承包地与肖某某作为建房使用,2008年10月20日,徐某乙转让承包地与叶某某建房使用。

2008年8月24日,吴某某家庭申请建房,2009年3月16日,以吴X春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08年10月12日,叶某某家庭申请建房,2008年12月27日交纳耕地占用税2340元,因未交公路管理押金等,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2008年9月8日,肖某某家庭申请建房,2009年3月23日,以肖某某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

2008年10月底至11月份,三被告用铲车开挖各自家庭建房房基,造成后上方李某某大场和伙房台基下滑。2008年10月28日,经东坡村委会调解,李某某与三被告达成协议,自协议日起停止铲土,砌后挡墙岸,防止下滑;如再下滑,由三建房户承担赔偿责任。从2009年5月27日起坡面及三原告房屋开始出现较多裂缝,至7月中旬的特大暴雨,使坡面裂缝急剧增大,在后缘岩石和土体接触部位出现一条近百米的断续错裂缝,错坎高5—10CM,坡面可见多条横张裂缝,田坎及房后干砌石挡坎局部倾斜、垮塌、位移,房屋整体严重开裂,地基下沉,乡X路边一米高的干砌石坎明显向外挤压倾斜,前缘桑树向外倾斜,形成滑坡,处于蠕动变形阶段。2009年7月15日,构扒镇人民政府委托安康市龙升地质环境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三原告房屋损坏进行地质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鉴定报告,认定原、被告房屋所处位置属于圈椅状地形,大量的松散碎石土斜堆在坡面上,该地形易使大量雨水汇集渗入坡面土体,属于推移式浅层滑坡。2009年7月中旬,特大暴雨使坡面土体饱水软化,降低了土体力学强度,减少了摩阻力,饱水后,土体重量和下滑力剧增,使边坡土体失稳产生滑移,是诱发滑坡的关键因素。三被告开挖房基位于坡脚处,切坡取土形成新的临空面,对原坡体的稳定具有一定的影响。该地区具有滑坡地质灾害的基本条件,本身就属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出现滑坡灾害是迟早的必然的客观存在。目前该滑坡正处于变形阶段,遇大暴雨,滑移速度加剧,出现大面积滑移的可能性很大,三原告房屋已经构成危房不能居住,三被告也不宜在此建房,应重新选址。2009年8月2日,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三原告房屋价格进行鉴定,确定原告李某某房屋价值x元,徐某乙房屋价值x元,徐某甲房屋价值x元,该结论考虑基准日标的物具体因素,鉴证值可以下浮10%。

另查明,白河县X乡建设局和构扒镇人民政府未将三被告建房位置纳入集镇规划和移民搬迁点。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三原告房屋均处于滑坡地带,现在不能居住,受损后果应确定为李某某房屋价值x元,徐某乙房屋价值x元,徐某甲房屋价值x元,因该鉴定基准日在前,本案裁判在后,考虑我县房屋价格处在上涨阶段等因素,故不下浮10%。对三原告房屋损害赔偿责任划分,应当依据侵权行为人过错程度、损害原因力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安康市龙升地质环境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破坏地质鉴定报告认定,原、被告房屋所处位置为滑坡灾害。该地区属于圈椅状地形,加之大量的松散碎石土斜堆在坡面上,该地形易使大量雨水汇集渗入坡面土体。2009年7月中旬,特大暴雨使坡面土体饱水软化,降低了土体力学强度,减少了摩阻力,饱水后,土体重量和下滑力剧增,使边坡土体失稳产生滑移,是诱发滑坡的关键因素。三被告开挖房基位于坡脚处,切坡取土形成新的临空面,对原坡体的稳定具有一定的影响。从该地质鉴定报告分析,三原告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是自然因素,次要原因是三被告开挖房基。从本案地质灾害现场勘查看,该处已经出现整体滑坡,三被告开挖地基干砌石岸也未出现明显位移、滑塌,结合鉴定结论,也能判定该处滑坡灾害主要原因是自然原因。比较两种原因力大小,按照侵权行为“谁行为、谁负责”原理,三被告应当对三原告房屋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然因素造成的损害,属于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害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被告分别实施开挖地基行为,各自开挖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从鉴定报告和现场勘查情况分析,无法确定各自损害大小,依法应当推定三被告各自承担同等责任。

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本案三被告分别实施建房行为,不符合共同侵权的特征,也不符合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故对三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认为,三被告建房前房屋未出现损坏,三被告开挖地基后才出现损坏情形,因此,三原告房屋损害是三被告开挖地基造成,不属于自然灾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地质鉴定报告已经明确认定“该地带具有滑坡地质灾害的基本条件,本身就属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出现滑坡灾害是迟早的必然的客观存在。”损害原因主要是因为地质和气候条件诱发滑坡。对该辩解意见与自己提供本案认定的证据相矛盾,没有足够证据反驳,不予支持。

三被告辩解认为,三被告建房是经过村镇政府审批,按乡镇统一规划,属合法建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土地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规定村镇政府只负责审核建房主体资质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权属等法定职能,该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我国法律法规既没有赋予村镇政府预防地质灾害的审查职能,村镇政府也没有资质和条件预防地质灾害。从该处地形看,仅凭经验和观察也不能发现确实存在自然灾害。三被告建房位置也未纳入我县X镇规划和移民搬迁点,属于自行选址。因此三被告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被告辩解认为开挖地基离三原告较远,各自责任大小不一。因三户开挖地基虽是分开作业,分别实施开挖行为,但各自单独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从现场勘查情况和现有证据无法分清责任大小,但也不能排除三户没有损害责任的情形存在,依法只能平均分担责任。三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吴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李某某房屋损失x.4元,徐某乙房屋损失8761.6元,徐某甲房屋损失6502.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徐某乙、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6633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252.6元,徐某乙负担1393元,徐某甲负担997.5元,被告肖某某、吴某某、叶某某各负担6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英俊

人民陪审员余胜海

人民陪审员黄某银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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