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1年1月生育长女段某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段某丽,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家庭琐事不断打骂原告,原告于2004年回娘家居住生活。2010年农历1月被告将两个女儿和娘家四轮小拖及配备的生产工具和五床被子一同带走,且不让原告看望女儿。因原、被告分居多年,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1月生育长女段某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段某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不断生气,被告时有殴打原告的现象,原告于2004年与被告分居,回娘家居住生活。2010年农历1月17日被告将两个女儿带走并将原告娘家的四轮小拖及配套的生产工具和五床被子带走,原告在保和乡派出所有报案记录。原告2010年7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分居六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将婚生女儿段某佳、段某丽接走后不让其与原告接触,而且在庭审过程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婚生女段某佳、段某丽应暂由被告抚养,待被告及婚生女段某佳、段某丽出现后,双方可就子女抚养问题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段某佳、段某丽暂由被告段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