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江苏某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江苏某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45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采用先推行后发动的方法,先后多次至本区及奉贤区、青浦区盗窃手扶式拖拉机,具体如下:
1、2010年1月4日凌某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至本区某处,窃得被害人娄某某的东风-12手扶式拖拉机一辆,价值人民币2,826元。
2、2010年1月12日凌某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至本区某处,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东风-12手扶式拖拉机一辆,价值人民币2,961元。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又至本区某处,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东风-12手扶式拖拉机一辆,价值人民币3,768元。
3、2010年1月20日凌某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至本区某处,窃得被害人杰某放在该处的东风-12手扶式拖拉机一辆,价值人民币2,992元。
4、2010年1月23日凌某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至本市某处,窃得被害人夏某停放在该处的东风-12手扶式拖拉机一辆,价值人民币3,276元。
5、2010年2月1日凌某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至本区某处,窃得被害人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东风-12手扶式拖拉机一辆,价值人民币3,128元。
6、2010年2月23日深夜至次日凌某,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至本市某厂房里一弄堂边,窃得被害人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东风-12手扶式拖拉机一辆,价值人民币4,692元(已发还)。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返回该弄堂处,又窃得被害人中某停放在该处的东风-12手扶式拖拉机一辆,价值人民币4,368元。
7、2010年2月26日凌某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至本区某处,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东风-12手扶式拖拉机一辆,价值人民币3,140元(已发还)。
8、2010年2月27日凌某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至本区某处,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鲁工牌10型盘式拖拉机一辆,价值人民币2,205元(已发还)。
9、2010年3月5日凌某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至本区某处,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东风-12手扶式拖拉机一辆,价值人民币3,040元(已发还)。
10、2010年3月上旬某日凌某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至本区某处,窃得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东风-12手扶式拖拉机一辆,价值人民币3,290元。
11、2010年3月14日凌某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至本市某处,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东风-12手扶式拖拉机一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已发还)。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至本市某处,窃得被害人甫某停放在该处的东风-12手扶式拖拉机一辆,价值人民币3,768元(已发还)。
另查明:
1、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第1、2、3、4、5、8、10节事实。
2、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分别被江苏某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娄某某、张某乙、蒋某某、杰某、夏某、路某某、鲍某某、中某、杨某某、李某、宋某某、钱某某、沈某某、甫某某陈述,证人凌某某、朱某某、高某某、贝某某、苏某、凌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定中某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江苏某江阴市人民法院(2008)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97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各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宪利
审判员邱瑜
代理审判员杨某东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