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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与施华洛东方(北京)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6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辉,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华洛东方(北京)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上诉人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华洛东方(北京)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华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某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施华洛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4月6日,施华洛公司与首创公司签订了夏令营室外灯具国内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施华洛公司向首创公司提供夏令营室外灯具及相关的备品及配件,总价款89万元。合同签订后,施华洛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应首创公司要求向其供应了部分合同外灯具及配件货物,但首创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施华洛公司货款x元,现施华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首创公司给付欠款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首创公司一审辩称:施华洛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首创公司已给付施华洛公司部分货款,首创公司未收到施华洛公司所称合同外货物,施华洛公司要求的欠款数额首创公司不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施华洛公司与首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施华洛公司向首创公司提供夏令营室外灯具及相关的备品及配件,总价款89万元,施华洛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货物送至指定现场丰台五里店北京外运货场并接受检验,首创公司应在质保1年期满后1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货物质保期为2年,合同双方如发生延期交货或者延期付款等违约情况,每延期一日需支付另一方货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施华洛公司遵照合同约定向首创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并依首创公司要求,提供价值人民币x元合同外灯具及配件货物,首创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施华洛公司x元。

以上事实,有施华洛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货物报关单、送货单、发货清单传真件、报检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施华洛公司与首创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施华洛公司遵照合同约定向首创公司交付全部货物,首创公司应依约给付施华洛公司货款。关于合同外货物,首创公司认为由其公司张海涛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并非张海涛本人签字,但首创公司在法院明示其享有字迹鉴定的权利后,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故法院对首创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首创公司认为施华洛公司提供的2007年8月16日发货清单为传真件,且未经其确认,施华洛公司提交的报检文件中有首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签章,对与传真件内容相同的相关货物及价款进行确认,则证明首创公司对相关货物已收到并确认,首创公司应给付相应货款,对首创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首创公司认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由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根据合同约定,货物运送到首创公司指定的丰台五里店北京外运货场后由施华洛公司与首创公司会同有关人员共同检验,确认首创公司已对货物进行检验,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对首创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首创公司认为合同内货款有x元属质保金,目前2年质保期尚未到期,首创公司目前不应支付该部分货款,合同第5条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但同时第6条约定质保期1年期满后1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两条款前者是对质保期的约定,后者是对质保期内第1年提供质保金的约定,其约定并不相互矛盾,首创公司未于质保期内第一年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则应全额支付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首创公司应在2008年5月16日(合同签订之日30日内+质保期一年+10天)之前支付合同内89万元货款,现已延期252天,根据合同第16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日需支付另一方货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故对施华洛公司要求首创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施华洛东方(北京)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四十六万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施华洛东方(北京)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四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首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首创公司从未收到过合同外的货物,一审法院要求首创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是错误的,且该部分货款中,施华洛公司多计算了2475元;2、一审法院判令首创公司提前支付质保金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质保期为两年,第六条是普通条款,二者不一致,应当适用合同对质保期的专用条款;3、施华洛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质保金。

施华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首创公司与施华洛公司曾于2007年3月22日、2007年4月17日签订两份采购合同,金额分别为x元、x元,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但首创公司拖欠两份合同的质保金x.75元未支付,该金额包含于施华洛公司起诉金额之中。首创公司提出施华洛公司计算合同外货物金额时,多计算了2475元,施华洛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扣减。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2007年3月22日、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施华洛公司与首创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施华洛公司遵照合同约定向首创公司交付全部货物,首创公司应依约给付施华洛公司货款。根据合同约定,首创公司应支付的质保金亦到给付日期,应当一并支付。首创公司所提施华洛公司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判决金额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施华洛东方(北京)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四十六万六千七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施华洛东方(北京)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九元,由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施华洛东方(北京)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三十四元,由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施华洛东方(北京)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某斌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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