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涧西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乡310国道王祥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1961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27年出生。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尤西村委会)诉被告张某乙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西村委的代理人周义及被告张某乙的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两块荒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用于修车补胎,每年的租赁费为肆佰元整,均为提前预交即当年的2月1日前交清本年的租金,逾期一日加罚5%,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不赔偿乙方任何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只交了一年的土地租赁费,以后未再支付,村委会对此催缴,被告连年拖欠未付,造成村民的极大不满。为此,村委会在广大群众的要求下,依照协议约定通知被告于2003年1月31日终止了土地租赁合同,后将土地重新租赁给本村村民尤利强使用,尤利强使用过程中需要对房屋进行翻修,被告却突然进行干预,并起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在法庭调解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被告也承诺和村里协商解决,调解书明确约定“租金问题另行处理”。随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及违约金,但被告未及时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800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与事实不符。2002年我去向原告交纳租赁费,村长答复;村委会因遗留问题未解决,解决好了,通知我再来交,2003年刚上任的村长尤丙安拒收我的租金。被告从未违约,原告造成我经济损失应赔偿5万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张某乙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2分多荒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用于修车补胎,期限暂定为二十年,即从2000年2月1日至2020年元月31日,每年的租赁费为肆佰元整,均为提前预交,即当年的2月1日前交清本年的租金,逾期一日加罚5%,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不赔偿乙方任何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缴纳了一年租金。后于2003年1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2001年、2002年的租金为由,单方终止了该租赁合同。同年5月,原告强行将被告在该租赁地上的房屋拆除,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该案已调解终结,但对租赁费的问题表述为:“原告张某乙拖欠被告尤西村委会土地承包金问题,另行处理”。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或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未缴纳2001年及2002年的租金已是不争的事实,原告据此单方解除合同系其行使自身权利,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至2002年租赁费用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为肆佰元整,,即当年的2月1日前交清本年的租金,逾期一日加罚5%,按此计算,从2003年1月31日至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x元,已经明显高于其主张的租金,因此,该项违约金的计算已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应当参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即从2003年2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关于原告拒绝收取其租金要求原告赔偿x元损失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支付租赁费用800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从2003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租赁费用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