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略)**镇**村*组**号。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3日以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10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超宽装载三甲板、门窗等货物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屈汨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经本区X乡X路段时,与前方孟某某驾驶的同向、临时停车的湘F*****号牌两轮摩托车(系套牌)发生追尾相撞,致孟某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何某某负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次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晏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法医伤情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行驶,且超宽装载货物,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套牌(湘FK****)三轮摩托车超宽装载三甲板、门窗等货物沿屈汨路由东向西靠右行驶。摩托车行至本区X乡X路段时,一辆套牌(湘F*****)两轮摩托车在何某某前方突然临时停车,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左侧车道超车,由于车上货物超宽,右后方窗架与被超摩托车后衣架发生相撞,两轮摩托车车主孟某某被撞倒在地,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孟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其构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何某某负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装载超宽货物,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超车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所驾驶摩托车右后方超出车辆部分的货物撞上两轮摩托车的后衣架,才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被害人孟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对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提出有异议,认为当时彭某某并未在场,经查,被告人的这一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何某某提出两轮摩托车车主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停车,自己正常超车不应当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交通部门关于此次事故的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判决前,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因交通肇事给被害人孟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八万元,并将其所有的摩托车作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正祥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佩